(2017)皖0304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潘成广与孙松淮、孙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广,孙松淮,孙林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1709号原告:潘成广,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姜声雷,蚌埠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松淮,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孙林山,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潘成广诉被告孙松淮、孙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启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成广的委托代理人姜声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松淮、孙林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成广诉称:潘成广与孙松淮共同经营挖掘机认识。2015年12月23日孙松淮以经营挖掘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潘成广借款40000元,潘成广当天就从自己家煤厂拿现金40000元借给了孙松淮,双方就借款签订了书面协议并为潘成广出具一份书面借条和收条,另用孙林山所有的皖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作担保,约定该借款用期一个月。该借款到期后,潘成广多次找孙松淮索要该借款,而孙松淮至今分文未付。潘成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松淮、孙林山给付潘成广借款40000元及违约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止)。被告孙松淮、孙林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潘成广与孙松淮共同经营挖掘机认识。2015年12月23日,孙松淮以经营挖掘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潘成广借款40000元,潘成广当天从自己家煤厂拿现金40000元借给了孙松淮。双方就借款签订了书面协议并为潘成广出具一份书面借条和收条,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其中借款利息约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违约责任为每天3‰违约金。同日,潘成广还和孙松淮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孙松淮用其父亲的北京现代小客车为借款做抵押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潘成广多次索要,孙松淮未归还借款,潘成广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协议、借条、收条、行驶证、抵押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成广与孙松淮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为证,应属合法有效,孙松淮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孙林山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亦未在抵押协议中签字,潘成广请求孙林山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潘成广要求违约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松淮、孙林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松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潘成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至本金还清时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潘成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松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启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士刚书 记 员 朱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