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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邓亮亮与江太贵、李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亮亮,江太贵,李明,李小立,李在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1932号原告:邓亮亮,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君,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太贵,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被告:李明,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娜,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立,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第三人:李在利,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邓亮亮与被告江太贵、李明、李小立及第三人李在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亮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君、被告江太贵、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李在利为第三人,并于2017年9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亮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君、被告江太贵、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立及第三人李在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太贵、李明支付欠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小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太贵、李明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将嵊州市昌荣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荣公司)的经营权在一定时间段内转让给被告江太贵、李明,双方对转让期间、公司债权债务都作了书面约定。同时,被告江太贵、李明承诺欠原告的个人债务17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分两次全部付清,后两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期50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江太贵、李明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个人债务,170000元性质为货款,理应由昌荣公司支付,被告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驳回起诉。2、原告、第三人李在利、案外人邓星星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第七条约定,对他人权利义务作出了限制,系原告与李在利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属无效条款,故合同无效。3、原、被告是基于上述《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原告承诺在承包期满三年内不从事相关行业而签订的协议书,故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4、2016年9月18日,邓星星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义乌市正裕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裕公司),其经营范围与昌荣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似。邓星星是《承包经营合同》的担保人,也是原告邓亮亮的兄弟,他们的行为已经违背了《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即使法院认定《承包经营合同》及《协议书》有效,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及《协议书》第12条的约定,涉案债务120000元可以进行抵销,被告江太贵、李明无须偿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李小立及第三人李在利未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昌荣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至2018年10月4日期间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江太贵、李明;双方对债权债务处理作了约定,被告江太贵、李明需向原告支付170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前付5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120000元,并由李小立对上述债务作担保。被告江太贵、李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上他们的签字捺印属实,但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协议书第9、12条对违约责任及原告义务作出了约定。2.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取得昌荣公司于2015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4日期间的经营权,其与被告江太贵、李明约定的承包期限未超出该范围。被告江太贵、李明质证认为,该份《承包经营合同》与被告江太贵、李明从第三人李在利处取得的《承包经营合同》存在差异,前者约定了具体承包期限“从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系原告事后添加;签订合同的主体应是昌荣公司,不应是李在利,属无效合同;即使合同有效前提下,合同第7条属对他人权利义务作出限制,系无效条款;被告江太贵、李明基于《承包经营合同》及合同第7条才签订的协议书,在先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在后的协议书亦无效。3.被告江太贵、李明提供的从第三人李在利处取得的《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内容与对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是三年,签订日期是2015年10月4日,与“2015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4日”并不矛盾。4.被告江太贵、李明提供的昌荣公司企业基本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昌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系第三人李在利,但还另有一自然人股东李红兰,结合《承包经营合同》并没有李红兰的签字,也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或昌荣公司盖章,故该合同无效。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李红兰是股东,仅知道昌荣公司实际经营者与法定代表人都是第三人李在利。即使有自然人股东李红兰,他们内部是否形成股东会决议,也不影响《承包经营合同》的有效性,本案被告也非该合同有效与否的提出主体。5.被告江太贵、李明提供的正裕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昌荣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似,违反了《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其执行董事邓星星系原告的哥哥且系《承包经营合同》的担保人,股东杜桂林系原告的姐夫。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江太贵、李明认可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名、捺印,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证据2,除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了具体承包期限“2015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4日”外,被告未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该证据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原告与第三人李在利于2015年10月4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在证据1的第一页中有所反映,与被告江太贵、李明提供的证据3亦互相对应。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证据3-4,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能否用以对抗原告的诉请在说理部分再行阐述。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作为孤证,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第三人李在利作为甲方,原告邓亮亮作为乙方,邓星星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昌荣公司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费每年150000元,一年一付,先付后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经营期间房租、水、电、工资、税收等全部开支)和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无关。合同第七条还约定,承包期满后,乙方及亲属不得从事公司经营范围相同行业的职业或行为。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或赔偿责任。承担方式:以乙方在公司的20%的股权支付违约金。丙方以在宁波市海曙区西诺贝斯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的以后每年在职分红权和其他财产作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乙方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2016年10月9日,原告邓亮亮作为甲方,被告江太贵、李明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2016年10月12日,被告李小立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协议约定,甲方将昌荣公司2016年8月30日至2018年10月4日期间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上述《承包经营合同》对乙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第4、5、6条约定,昌荣公司在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561712元,乙方必须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在该期间形成的债权731712元(主要系应收账款)均由甲方单独享有,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催收应收账款。协议第7条约定,乙方所欠甲方个人债务人民币170000元分二期付清,第一期50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前付清,第二期12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还清欠款,按月息2分计算。对上述欠款等的实现,被告李小立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8条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后,昌荣公司所发生的各类纠纷及事故、债务等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协议第9条约定,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协议,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标的额的20%违约金或赔偿金。协议第12条约定,甲方在3年以内不能做昌荣公司产品,如有做乙方欠甲方金额作为担保。另查明,第三人李在利系昌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兰系昌荣公司的自然人股东;邓星星系邓亮亮的哥哥。再查明,2016年10月15日左右,被告江太贵、李明经案外人金莲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三、《协议书》第7条约定的个人债务17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四、邓星星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正裕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昌荣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似,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第一、原告、第三人李在利及邓星星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江太贵、李明抗辩《承包经营合同》的第七条约定对第三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限制,系原告与李在利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方权益,属无效条款;且该合同上昌荣公司的另一自然人股东李红兰并未签字,也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故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李在利在《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承包期满后,乙方及亲属不得从事公司经营范围相同行业的职业或行为”的约定系增加原告亲属的义务,对他们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部分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应当认定合同中原告亲属不得从事昌荣公司经营范围相同行业的职业或行为的条款无效,其他合同条款仍然有效。除外,被告江太贵、李明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被告江太贵、李明主张合同无效的另一理由是合同上未有李红兰的签字或公司印章,也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但这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被告江太贵、李明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第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被告江太贵、李明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原、被告是基于上述《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原告承诺在承包期满三年内不从事相关行业而签订的《协议书》,故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本案中,《承包经营合同》发生在《协议书》前,两者相互独立且不存在主从关系或依附关系。被告江太贵、李明对案涉《协议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第三、《协议书》第7条约定的个人债务17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被告江太贵、李明抗辩该款项性质为货款,给付主体应该是昌荣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协议书》的约定事项,被告江太贵、李明应给付原告的个人债务170000元,与《协议书》上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形成的债权731712元扣除同期产生的债务561712元计算所得相吻合,且原告自认上述债权731712元的享有主体应该是公司而不是其本人。既然被告江太贵、李明自2016年8月30日起从原告处受让了昌荣公司的经营权,那么债权即应收账款731712元的享有主体对外是昌荣公司但最终受益者应该是两被告,同时两被告依约还需支付原告经营公司期间产生的债务561712元,并向原告支付中间差价170000元,这样也比较符合一般常理和商业习惯。故被告江太贵、李明的该项抗辩理由并不成立,两被告应依约对剩余款项120000元承担支付义务。第四、原告的哥哥邓星星作为正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昌荣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似,这一行为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案涉《协议书》第12条约定“原告在3年以内不能做昌荣公司产品,如果有做被告江太贵、李明欠原告金额作担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议约束的是原、被告双方,被告江太贵、李明不能因邓星星系正裕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且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竞业禁止的行为。被告江太贵、李明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其等无须偿还原告任何款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江太贵、李明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欠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小立为被告江太贵、李明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又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有效,被告李小立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小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太贵、李明支付邓亮亮欠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小立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小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太贵、李明追偿。如果江太贵、李明、李小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江太贵、李明、李小立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晓东代理审判员  邢柯玲人民陪审员  竺传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秋燕?PAGE*MERGEFORMAT?10??PAGE*MERGEFORMAT?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