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邹平县顺达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宏大节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刘红超、王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邹平县顺达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宏大节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刘红超,王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9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张晓亮,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霞,女,支行员工。被告:邹平县顺达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红超,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宏大节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红玉,公司经理。被告:刘红超,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王玉等,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邹平支行)与邹平县顺达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山东宏大节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刘红超、王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邹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公司、宏大公司、刘红超、王玉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截至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348566.72元,及自2017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宏大公司、刘红超、王玉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对被告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LD122号,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贷款发放、支用计划、还款、违约责任、补救措施、争议解决方式等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刘红超、王玉等提供保证担保,由顺达公司提供土地、房产作抵押担保。该笔业务到期后顺达公司无力偿还,原告为其办理再融资业务,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顺达公司、宏大公司、刘红超及王玉等签订了编号为2015LD122-1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并追加宏大公司为保证担保人。被告自2017年3月21日起未按期还息,而且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顺达公司、宏大公司、刘红超、王玉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建行邹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贷款转存凭证、《保证合同》各一份、《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三份。被告顺达公司、宏大公司、刘红超、王玉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举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原告建行邹平支行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顺达公司向建行邹平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实行年利率,在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上加92基点(1基点等于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实行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若产生违约行为或者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则贷款人可以认为发生危及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贷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顺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顺达公司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业用房为其自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5年12月18日,被告顺达公司对其坐落于邹平县青阳镇驻地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邹土他项(2015)第130106号、第1301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二份,土地使用权抵押面积分别为8166平方米、9373平方米,抵押贷款金额分别为154.14万元、17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21日,被告顺达公司对其座落于邹平县青阳镇的房屋1幢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201523**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载明债权数额12541600元。签订贷款合同当日,被告刘红超、王玉等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顺达公司自原告处的借款1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顺达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贷款年利率5.22%,顺达公司在贷款转存凭证中签章确认。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宏大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相关损失、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自然人保证合同》与《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宏大公司、刘红超、王玉等分别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将顺达公司该笔贷款的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期限调整日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抵押人、保证人仍按原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承担抵押担保、保证担保责任;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贷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被告顺达公司在借款期限延长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4日,尚欠原告利息348566.72元。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顺达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对被告顺达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邹平支行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宏大公司、刘红超、王玉等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四被告签订的《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顺达公司交付了借款1500万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顺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顺达公司在借款期限调整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双方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48566.72元,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15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合同期限内按年利率4.75%计算,逾期后按年利率5.70%计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达公司以自有房屋及工业用地使用权为其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之诉未超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对被告顺达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宏大公司、刘红超、王玉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之诉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其应对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顺达公司、宏大公司、刘红超、王玉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建行邹平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顺达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至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348566.72元及此后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同期限内按年利率4.75%计算,逾期后按年利率5.70%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对被告邹平县顺达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财产【详见邹土他项(2015)第130106号、第1301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201523**号《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优先于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三、被告山东宏大节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刘红超、王玉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邹平县顺达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91元,减半收取5694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945.50元,由被告邹平县顺达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宏大节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刘红超、王玉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