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魏愈巧与邱清壳、韦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愈巧,邱清壳,韦松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699号原告:魏愈巧,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邱清壳,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韦松英,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魏愈巧与被告邱清壳、韦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愈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清壳、韦松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愈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邱清壳与妻子韦松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款借出后被告未能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邱清壳与被告韦松英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清壳、韦松英未作答辩。魏愈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邱清壳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魏愈巧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向魏愈巧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款借出后,被告邱清壳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邱清壳与韦松英于2006年9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邱清壳与被告韦松英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邱清壳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魏愈巧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邱清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清壳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韦松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有明确约定系被告邱清壳的个人债务,故应确认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韦松英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持。邱清壳、韦松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清壳、韦松英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愈巧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8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作通人民陪审员 郑圭珠人民陪审员 吴守滔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枝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