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行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因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5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男,1944年6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李红洋,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行初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委)将北京市顺义区×××一区××号楼×-×层二单元×××—×××的权属变更登记给张×的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固安县法院)受理了张××与王××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12月2日,固安县法院作出(2010)固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记载:“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小区××号楼×门×××、×××室(复式楼)的住房两套,因此房产的所有权转移到案外人张×名下,且原告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2011年1月25日,固安县法院针对张××诉王××、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作出(2011)固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和张×签订的关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区××号楼3至4层2单元×××—×××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6月27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廊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张××与王××、张×达成如下协议:一、张×给付张××32万元,于2011年7月1日前一次付清;二、张××不再向王××主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前述共同财产的范围含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张××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三、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具体内容略)。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张××在2010年与王××的离婚诉讼中就已经知道涉诉房屋转移登记在张×名下,根据上述规定,张××于2017年才提起涉案之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廊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中,张××已主动放弃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故涉诉房屋变更登记行为现已与张××不具有利害关系,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张××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的起诉完全是在法定期限之内,不存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既然行政诉讼法在同一条款就不动产的诉期已经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就应当优先适用该规定,而不是类比其他同类案件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断章取义,是一种偏袒行为。因为调解书中记载的是上诉人不再向其前妻主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就上诉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放弃了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这一结果的产生恰恰是被上诉人违法行政结果,如果被上诉人没有作出违法的产权变更行为,上诉人就不可能放弃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且被上诉人作出违法变更行为时,上诉人毫无疑问是涉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给上诉人主张财产权利制造了障碍,该行政行为已经对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综上,一审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对该案依法进行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张××在2010年与王××的离婚诉讼中就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即涉诉房屋转移登记在张×名下,其于2017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此外,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廊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中,张××与王××、张×已经达成协议,张××不再向王××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故涉诉房屋变更登记行为与张××不具有利害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 冯秋丽代理审判员 王曼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怡书 记 员 孙畅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