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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常双岭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双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豫10刑终257号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双岭,男,1982年12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11月1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建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敏,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建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双岭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豫1003刑初2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常双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及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常双岭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小型轿车行驶至瑞贝卡大道瑞贝卡厂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常双岭每100ml血液含酒精80.156mg。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常双岭身份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常双岭出生于1982年12月19日,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6年11月16日21时30分对被告人常双岭提取血样。(3)、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证明:被告人常双岭在2016年11月16日20时49分现场呼吸测试,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4)、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常双岭没有违法犯罪前科。(5)、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常双岭案发时所驾车型与机动车准驾车型相符,有驾驶资格。(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常双岭危险驾驶犯罪属于当场查获。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常双岭案发当晚和张某在一起吃饭喝酒的事实。3、鉴定意见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常双岭每100ml血含乙醇80.156mg。4、被告人常双岭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常双岭酒后驾驶车辆并被交警当场查获的事实。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抽血光盘一张。证明:常双岭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查获和抽血视频。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建安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常双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常双岭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重。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明常双岭犯罪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双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常双岭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与二审查明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查丰岭审判员  高东安审判员  董盼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 雪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