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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合等诉关海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淑华,王合,关海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237号原告:单淑华,现住舒兰市。原告:王合,现住舒兰市。被告:关海艳,现住舒兰市。原告单淑华、王合诉被告关海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淑华、王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海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淑华、王合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向佟振晶借款人民币1万元,年利息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佟振晶于2016年6月30日因病去世,佟振晶的儿子高志军、女儿高巍巍起诉原告还钱,在诉讼中被告关海艳(关海艳与佟振晶同居关系)拿着欠条原件向原告要钱称“到了还款期限了,你们不给钱,我就起诉你们还钱”。原告在本村村书记做中间人,向他人借了11,500.00元交给了被告关海艳,被告关海艳给原告出了收据,原告拿回了欠条原件。法院的判决是原告向高志军、高巍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来院告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1,500.00元,合计11,500.00元。被告关海艳缺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7)吉028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该向高志军、高巍巍偿还借款。2、(2017)吉02民终13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3、借据、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被告。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院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16日,二原告向佟振晶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6年年末偿还,利息1,500.00元,并由二原告共同给佟振晶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期间,佟振晶与被告关海艳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6月佟振晶因病去世后,佟振晶的子女于当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二原告偿还借款,因履行期限未届满,对其请求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佟振晶的子女再次起诉,诉讼期间,二原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被告关海艳(2017年1月18日),被告关海艳给二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并将借据原件交付给二原告。此案本院判决二原告向佟振晶的子女于履行给付义务。宣判后,二原告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终审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佟振晶的子女起诉二原告偿还借款,该案被告关海艳被列为第三人,宣判后,被告关海艳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该判决的认可。二原告虽然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所以,二原告向佟振晶的子女履行给付义务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被告关海艳收取二原告偿还的借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属不当得利,被告关海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已丧失对二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海艳返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500.00元,合计11,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忠民人民陪审员  王 阳人民陪审员  李殿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毕春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