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胡某某、郑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郑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96年11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徐世怡,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坤、代理检察员贺石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世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郭某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以及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某某某某小区附近等地使用微信发布虚假招嫖信息,并且通过QQ聊天以服务费、保证金、安全费等名义实施诈骗。2017年1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诈骗本市海陵区居民王某,孙某某发送语音骗取被害人王某信任,被告人郑某某提供自己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收取赃款,并转账给郭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3400元。后郭某某将所得赃款与被告人胡某某分成。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向法庭提举了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表示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表示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徐世怡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其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主观上想赔偿但因无能力而未赔,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郭某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以及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某某某某小区附近等地使用微信发布虚假招嫖信息,并且通过QQ聊天以服务费、保证金、安全费等名义实施诈骗。2017年1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诈骗本市海陵区居民王某,孙某某发送语音骗取被害人王某信任,被告人郑某某提供自己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收取赃款,并转账给郭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3400元。后郭某某将所得赃款与被告人胡某某分成。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于2017年1月18日向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报案称其被骗,公安机关于翌日立案侦查。该局经侦查发现胡某某、郑某某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7年3月3日晚联合沈阳警方在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将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同案犯郭某某、孙某某等10人抓获归案,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3月7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押解回泰州,羁押至泰州市看守所。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手机、银行卡物证照片,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郭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截图、银行转账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属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徐世怡提出的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属于电信诈骗案件,诈骗对象为不特定社会公众,且在案发后,被告人未能退出赃款弥补被害人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被告人郑某某不适用缓刑,对该缓刑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徐世怡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已予虑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涉案赃款计人民币四万三千四百元向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萍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伏天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