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4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01民初4521号原告: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昌吉市榆树沟镇建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荣,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南京江宁科学园兴民南路78号。法定代表人:董善勤。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4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安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