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3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展飞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展飞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3243号原告:重庆展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创路65号2-6-9号。法定代表人:江渝,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宾,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路257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莉莉,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蕾,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展飞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展飞公司)与被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大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宾、刘梅、被告大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莉莉、徐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付款项1244014.83元及逾期利息87500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自2015年7月21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3月6日,应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专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被告之江汉、芙蓉、常德等多家门店的体育用品区域内的约定区域内设立专柜,收银员由被告指派,使用被告名义的发票,被告统一收银。按设立专柜全部营业额的18%抽成,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双方对结账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专柜设立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专柜合同期满后逐渐撤场,但事实上存在专柜联营业务。2014年10月28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经核算,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专柜营业额为1024640.10元,但被告至今尚拖欠营业款192086.62元未付。同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合同书》,合同付款条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被告在收到货物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月结60天付款。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作,被告暂停支付货款,三个月内核对商品库存、各类费用,无误确认后,恢复支付货款。被告有权在交易终止后退货,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原告于2015年3月6日、4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快递向被告发出撤场催款《公函》,确定原告接受退货时间为同年3月30日前。合同期满双方未续定合同,但仍有交易,原告最后供货是2015年2月,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同年5月18日。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051928.21元,并已经向被告开具811301.5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两份合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款项1244014.83元。现被告拒付该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另外,还有户外用品合同的170746.82元已开发票,被告也未付款,请求判决支付。被告大润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被告签订三个合同属实,根据对账情况,已开增值税发票总额是2001456.34元,已付金额935639.81元。没有开票的退货金额是50316.7元,剩余的款项作为账扣资金扣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68780《专柜合同》、专柜合同已开发票明细及银行回单、商品订购单、快递单、销售订单、出库单、75764经销合同及已开发票明细、电子邮件及附件公函、补充协议、利丰物流明细货物托运单、有关微信记录3份、69639专柜合同已开发票明细、对账邮件及传真扣款明细、75764合同商业活动条款、补充协议两份、DC协议一份、68780合同商业活动条款及商业合作补充条款3份、2014年专柜合同商业活动条款及补充协议两份、69639合同及附加店别活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份、被告付款凭证、扣费清单、被告退货凭证、原、被告陈述等,本院组织了有关当事人进行质证,有关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展飞公司与被告大润发公司签订《专柜合同》(编号69639号),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被告经营位置的全区店“休百”内,约定位置设立专柜销售“野营用品”,专柜设立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如原告仍继续经营,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则原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任何一方提前10日通知终止合同时止,或被共同签订的新版本代替止。结账付款方式,原告销售商品开立被告发票时,原告每月营业额以每月底为结算日,原、被告双方应于次月三日前对账完毕,原告应于次月五日前开立发票给被告,同时,原告应按全部营业额的21%抽成方式向被告结算专柜费用,并在开立发票时直接扣除,如按店签订不同的百分比或金额的,可附附件。在收到原告根据上述约定开具正确金额发票的前提下,被告于次月15日前以汇款或支票将原告开具发票之净额支付给原告。若原告未依时开发票交被告,则被告可延后1个月付款,如被告替原告支付之代垫款或契约或法律请求之债权、违约金或赔偿原告同意被告从营业额中扣除。双方约定,在直邮海报上的广告促销服务费200元/件、期、店,规格10平方厘米,档期与门店数以实际发生为准,收银员由被告指派,发票使用被告发票。原告营业额应于当日营业结束后交给被告,双方还约定了专柜经营、违约处理等。原告同意承担上述商业活动条款约定之费用,鉴于部分促销或商业活动以门店名义实施,为提高交易快捷,原告同意全部费用均从原告货款中扣除,相关发票或税务凭证由被告或涉及的具体门店开具。因商业活动条款费用产生之争议统一由原、被告核算,适用合同管辖条款,被告依该商业活动条款扣除之费用得以抗辩原告之货款请示。双方还签订《特别条款、货款及账目核对》,该条款约定,截止本合同签订日,已经由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并已开具正确增值税发票,且双方约定的付款账期已届满的供货,被告已向原告全部结算并将相应货款支付完毕。如原告认为,被告还有遗漏未支付的货款,需在5日内提供相应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以便双方核对。如原告5日内未提出相应主张,则视为双方针对本合同签订之日前实际交付被告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双方约定付款账期已届满的货款结算不存在争议。对于结算过程中的退货及扣费情况,原告亦无任何异议。被告将不再保留已确认部分的相应送货单、退货通知单、促销推广确认单等凭证。如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后就上述已结算货款的供货办理退货的,按本合同相应条款执行。被告每月定期支付并将货款汇入双方约定的银行账户或支票支付。进价折扣、商品进价特别折扣及其他折扣,一律于进货计算被告实际应付款项时即予扣除。被告实际应付款项系指依本合同第四条规定议定的商品之价格于扣除退货金额,各项折扣后之净额,且被告得以保留以应付货款冲抵原告依其他约定应付被告的其他各项费用的权利。被告的货款结算流程是在每期支付货款之前,被告将以双方商定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上期账单,账单内容将包括,原告上期已送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供货金额与清单,上期被告已向原告退货的金额与清单,上期被告已在货款中扣除的各项费用金额与清单,上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如原告对账单确认无误,应在22日内予以回复确认。原告回复确认即表示:原告已认可上期供货金额、认可上期被告已退货金额,认可上期被告有权可以直接收取或从货款中扣除的费用金额。被告在收到原告回复确认后,将向原告支付当期货款。如原告对账单存有异议,将按照如下方式处理:1、如对供货金额有异议,原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送货单原件及增值税发票与被告核对;2、如对退货金额有异议,原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具体明确对何笔退货有异议,并在与相关物流公司核实后与被告核对;3、如对费用金额有异议,原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具体确认对何笔费用有异议,并与被告核对。在双方对任一期账单未明确一致之前,被告将暂停付款程序,直至双方对相关数据及应支付金额确认无误后方始恢复程序。根据商定的账期,被告有权选择在每月连续22日、或每月5日、20日起各7日开放网上对账系统,供原告核对确认账目。除按上述约定方式确认账单外,被告还可以每期付款日前10个工作日内通过被告采购人员向原告提供书面账单,被告自收到原告加盖公章确认的账单后支付该期货款。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并有“已认真阅读无异”字样并附有全国30家店名表格。原、被告还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3份,协议约定,双方签订上述专柜合同,原告向被告承租卖场内可供原告商品独立摆放的箱柜柜位,时间2013年5月4日、同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2014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3000元/平方米/天(首年)、3150元平方米/月、3160元/店(首年),按单家门店计算。上述柜位应支付费用,将由被告各门店开具租赁性质的发票,相关款项由被告在向原告结算货款时扣除或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原、被告为设置店内专柜营业事项又签订书面《专柜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江汉至九江等全国多地16家被告所设门店内体育用品区域约定的位置设立专柜经营。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如约满后,原告继续经营,被告未反对的,合约继续有效。双方对营业时间项目进行了约定。被告按全部营业额16.5%+1.5%抽成结算专柜费用。双方还约定了《特别条款、货款及账目核对》,其内容与上述编号69639号合同中的《特别条款、货款及账目核对》内容基本一致。原、被告双方又分别签订《商业合作补充条款》两份,该条款分别约定,原告将在向被告提供的供货金额中给予价格折让2000元(首年)、1500元/店/月,从即日起1个月内通过进货发票金额折让完成,如未折让完毕的,被告有权在结算货款时扣除。上述《专柜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签订了新《专柜合同》(编号68780号),被告同意原告在江汉至合川全国多地25家被告所设门店内体育用品区域约定的位置设立专柜经营,时间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除反利基数比例不同外,抽成比例等与前期合同相同,《特别条款、货款及账目核对》内容与上述相同,双方又签订《商业合作补充条款》,条款约定供货金额价格折让2000元/店(首年),3个月内拆让完成,未完毕的,结账时扣除。签订上述合同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柜位,期间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其中1月中的“1”字有明显改动、12月中的“12”有明显改动、31日中的“31”有明显改动),对上述日期改动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是6月1日至6月30日,被告没有提交双方协商改动日期的相应证据。上述柜位费2340元(首年)店/次,以上均按单家门店计算。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柜位,期间从2014年1月1日-同年12月31日(其中6月的“6”字有明显改动、12月的“12”有明显改动、31日的“31”有明显改动),上述柜位费1760元店/月,对上述日期改动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是6月1日-6月30日,被告没有提交双方协商改动日期的相应证据。两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租使用柜位所应支付的费用,将由被告各门店开具租赁性质的发票,结算货款时扣除或原告直接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书》(编号75764号),合同约定,为销售商品,发展合作关系签订条款,时间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应按规定将商品和发票同时交于被告指定地点以便支付货款,原告配合被告及时支付货款制度,约定被告有权退货,并在被告电子邮件、电脑自动传真系统的记录及物流管理部门的核实记录将如实记录退货过程,当原告收到退货单时10日内领回退货商品。双方对其他方面还作出了约定。双方约定《特别条款、货款及账目核对》、《2014年度商业合作条款》,该条款对所涉及的报价折扣、报价变动、付款账期、有条件反利、促销服务、免费商品等进行明确,区域为华中地区,双方对进价折扣、付款条件、退货、特别折扣等进行了约定,9%票折、进价降低进行差价补偿;特别折扣(商品价格折扣)3%、具体门店商品价格折扣3%、新开门店商品价格折扣5%、销售旺季商品价格折扣6%,上述均为1月、以被告通知日为准;双方约定有条件返利等,双方还约定原、被告与赤壁大润发仓储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由原告向物流公司支付物流费含税进货金额5%加8%,由被告向原告开立“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品退换货按《合同书》第三条执行。约定违约处理,原告违反约定,被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原告无条件接受,且不得请求任何赔偿;就上述《合同书》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柜位,2014年6月1日-同年6月30日,5000元(首年)平方米/月。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柜位,从2014年6月1日-同年6月30日,1520元店/月。上述合同、协议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3月5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华中区大润发采购部邮寄《公函》一份,该《公函》载明,因未按规定结算货款,2014年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合同,2015年3月开始原告不再支付各门店固定费用。为结算货款,2016年11月-12月,原告职工江某、刘某与被告职工尹某某短信沟通,主要内容是对账意见不一致等。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该催款函载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编号68780号合同项下有192086.62元货款、编号75764号合同项下有811301.57元货款未付。2017年1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本案交换证据中,原、被告确认上述三份合同总开票金额是2006688.49元(被告异议442元、4790.15元)、已付款935639.81元。被告还认为,已付款935639.81元、退货50316.7元、其余款项作应扣除账款已扣除,现不欠原告货款,货款已付清。具体是:编号75764号《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5000元×34店=170000元;该合同另一《补充协议》约定1520元×(18店×9月+10店×10月+11月+8月+3店×6月+5月)=462080元;赤壁大润发仓储有限公司协议中205577.47元送货、29797.48元退货的运输费12710.25元;编号68780号《专柜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1760元×(20店×9月+2店×8月+1店×2月)=348480元;该合同另一《补充协议》约定2340×23店=53820元;编号69639号《专柜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3000元×23店=69000元;3158元×23店=72634元;3160元×29店=91640元;上述各项共计1280364.25元,被告提供了有原告人员签字的退货证据,并认为原告已开具发票证明了运输费发生,其中运输货物价值205577.47元、退货货物价值29797.48元,运费计12710.25元(有运输发票11379.7元)。其他扣费有475170元有各门店开具租赁性发票,其他部分在规定的期间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此扣除的费用大部分不予认可,仅认可其中230368元。2017年6月12日,本院安排当事人交换证据,原告拍摄被告提交的6895号《补充协议》上日期是没有改动的,同年7月12日,被告再次质证时,该补充协议上的时间发生改动。庭审中,被告表示“补充协议修改是被告采购员与原告业务员商讨之后,由原告盖章,邮寄给被告,最后双方盖章后生效”,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双方商讨的证据。现原告认为,编号69639号合同开票170746.82元未付款;编号68780号合同开票1024640.1元,收款832553.48元,未付款192086.62元;编号75764号合同送货金额1051928.21元,开票金额811301.57元,未开票金额145953.01元,没有退货。原告还认为,编号69639号合同项下170746.82元开具了发票未付款;编号68780号合同项下开具了发票1024640.1元、收款832553.48元、未付款192086.62元;编号75764号合同项下送货1051928.21元、开票811301.57元、未开票145953.01元、退货没有、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从2013年起建立了联营购销、销售体育器械商品的合同关系,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原、被告签订的编号69639号合同、68780号合同、75764号合同履行至2015年3月5日时,因付款原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致函被告不再续签合同要求结算货款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原告有主证证明供货数量的法律义务,被告有证明已付货款的法律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出,原、被告共同认定,原告符合付款的供货开票金额是2001456.34元,已付款935639.81元。关于退货一节,被告主张的50316.7元退货商品是有原告人员签字的,应予以认定。关于更改补充协议一节,被告没有提交“双方工作人员共同商讨”的证据,故更改补充协议的行为无证据证明,仍应按原协议时间执行。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操作性不明确,因此,被告扣除1280364.25元费用时,应按双方在协议中相应约定的“被告各门店开具租赁性质的发票,相关款项由被告在向原告结算货款时扣除或直接交付”提交证据。从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仅提交上述扣除金额的475170元的各门店租赁性质发票,其他金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扣除款项合法性。因此,扣除款项金额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的已开具租赁性质发票数额475170元计算。关于运输费一节,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赤壁大润发仓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以上仓储及配送费由大润发公司与原告结算,由被告开立‘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被告仅提供11379.7元发票,其他运输费不成立。上述金额合计应是:总应付款开票金额2001456.34元减去已付款935639.81元、减去退货50316.7元、减去运输费11379.7元、减去应付各门店费用475170元余528950元。法律规定,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上述528950元货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法律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间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请求部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法律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展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895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展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9元、保全费4790元,合计12099元,由原告重庆展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99元,被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付部分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少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安鸿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