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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唐军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军,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994号原告唐军,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李勇,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唐军诉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勇立即返还原告欠款33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勇与案外人彭志峰合伙经营一台运输车辆(赣CU39**),2019年1月原告将彭志峰所占有的50%份额以38000元的价格受让,之后便与被告产生了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但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实现经营目的,经协商退出合伙。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33000元,承诺4个月内还清。现被告逾期未予归还,为维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勇未进行答辩。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勇原与案外人彭志峰合伙经营赣CU39**运营车辆,双方各占50%份额。2016年1月25日,原告唐军与被告李勇及案外人彭志峰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38000元价格从彭志峰处受让赣CU39**运营车辆合伙份额,原告与被告李勇继续合伙经营该车辆。同日,原告即向彭志峰支付转让款。后因经营不善,同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退出对该车辆的合伙经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310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同年6月7日,双方经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伙款33000元,并承诺于4个月内还清。被告为此出具一份欠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酿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庭审陈述,经庭审、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彭志峰签订的协议一份及一份收条、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妻子晏艳协议一份、201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出对车辆的合伙经营,被告向原告出具应向原告支付退伙款33000元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结算欠款经双方协商,已于2016年6月7日转换为民间借贷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勇理应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并以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根据欠条约定,本案中的债务于2016年10月6日到期,因此,应从2016年10月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唐军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军支付欠款本金33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33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5元,由被告李勇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谢桂林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