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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王继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王继昌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85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陈同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雁,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伟,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继昌,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灶户王村人,现住址。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诉被告王继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单号PBFC201537050000000147的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赔款77566.3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BFL15001656的融资租赁合同并与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签订了保单号为PBFC201537050000000147和PBFC201535020000001317的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该保险为联共保业务,原告承担80%,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承担20%。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鲁E×××××以人民币114285.71元的价格出售给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并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处租回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确认:租赁物所有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被告自动转至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由被告占有和使用,双方签订了所有权转让协议。为保障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编号为LBMC15001656的车辆抵押合同,被告自愿将租赁物向原告提供以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为抵押权人的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于东营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涉案车辆的起租日为2015年4月17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2598.86元,被告于起租后次月起每月15日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租金。合同签订当日,经被告确认,被告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应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首付租金及代收担保费35763.97元,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车辆购买价款,在上述金额予以充抵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车辆购买价款人民币78521.74元。被告按期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第1期至第6期租金,自2015年11月15日,被告未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7期至18期租金,被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1月2日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报案,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赔款共计77566.34元。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原告已将全部赔款份额的80%(62053.07元)支付给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代为行使代位求偿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1-3、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权益转让书、刊登于2017年3月8日的山东法制报公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费用计算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付费查询系统资金支付情况查询单、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抄件)、还款明细、王继昌身份证复印件、付款通知书、确认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清晰完整,形式要件具备,与其陈述一致,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及附件三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鲁E×××××号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该公司后再租回使用,该车辆转让价款为114285.71元,起租日为合同签署之日,首付租金34285.71元,其余各期租金采用等额年金法计算,每月支付一期,共计36期,每期租金2598.86元,起租后次月起的每月15日支付,如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在租赁物期限届满之日后的,则最后一期租金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日支付,其余各期租金总额为93558.96元,留购价款100元,代收担保费1478.26元于合同签约日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同意该公司在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扣减其应当支付给该公司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车辆的所有权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转至该公司。同日,被告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同意该公司向其账户支付车辆转让价款时扣减本人应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首付租金34285.71元、代收担保费1478.26元,扣减上述金额后,该公司应支付款项78521.74元其已经收到。2015年4月17日,被告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涉案车辆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该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其他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到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被告以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分别在原告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该保险为联共保,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3日24时止共36个月,按照《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11年版)》,保障项目为违约经济赔偿责任,贷款人信用风险,保险金额15992.62元,责任限额93558.95元,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占赔款份额的20%,原告占赔偿份额的80%,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或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第1期至第6期的租金,自2015年11月15日第七期应付租金日开始,被告至今未向该公司支付租金,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报案,同日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将保险理赔款77566.34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该公司。2016年12月27日,原告将其应承担的80%的赔款62053.07元支付给了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2017年1月16日,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其已收到该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77566.34元,该保险公司有权代其向任何相关之第三者进行追偿,并将上述转让事实于2017年3月8日在《山东法制报》上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2017年1月18日,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其已于2016年12月27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应付赔偿款62053.07元,因该保单为联共保保单,其支付了赔偿款15513.27元,以上赔偿款共计77566.34元,其将上述77566.34元赔偿款的求偿权转让给原告,并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实于2017年3月8日在《山东法制报》上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述保险赔款77566.3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被告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及原告签订的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为各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各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履行了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11月15日第七期应付租金日开始至今未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行为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理赔款77566.34元的赔偿义务,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将其对被告求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原告具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但其至今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赔款77566.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款7756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被告王继昌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73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荣审 判 员  李红新人民陪审员  黄平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苗语嫣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