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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财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与扬州市金宏食品有限公司、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扬州市金宏食品有限公司,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张华,胡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84财保170号申请人: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住所地高邮市文游南路333—37号。负责人:景小平,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扬州市金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八里松。法定代表人:张华。被申请人: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平。被申请人:张华,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申请人:胡国琴,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申请人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与被申请人扬州市金宏食品有限公司、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张华、胡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100万元的财产,并已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扬州市金宏食品有限公司、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张华、胡国琴所有的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110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国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厉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