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戚红红与潘必正、孙渊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红红,潘必正,孙渊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3657号原告:戚红红,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必正,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孙渊慧,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戚红红与被告潘必正、孙渊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直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潘必正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起诉称:被告潘必正、孙渊慧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合计借款300000元,约定该借款在2015年2月13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必正、孙渊慧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款人潘必正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戚红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