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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干升与中山市丰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干升,中山市丰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4470号原告:林干升,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中山市丰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61号汇智大厦2座二层28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451746XK。法定代表人:黄谦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冰璇、邝昕,均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干升诉被告中山市丰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干升、被告中山市丰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诚意金16691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6691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在被告认购翰林名苑3栋1003商品房一套,并交纳电商费50000元及首期付款166910元,并签订翰林名苑认购意见书,意向书约定166910元为诚意金。房屋自认购之处一直未动工建设且至今被告未开工建设。原告于2017年4月通过中山市政府部门查询得知被告丰誉公司翰林名苑项目并未取得《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故意隐瞒原告、违法销售房产。故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在被告丰誉公司售楼处填写退款申请书,并签订了退款承诺书及6月8日的补偿协议,约定退款时间和款项利息,但被告丰誉公司为履行退款协议,且多次找借口拖延约定的退款时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诚实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许可销售,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不得进行房屋预售,被告丰誉公司故意隐瞒房屋未取得预售证,与原告签订房屋认购意向书,约定房屋总价及首期价款,且原告已支付诚意金。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丰誉公司也未退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翰林名苑内部认购意向书1份;2.转账记录查询;3.翰林名苑3栋1003房诚意金收据;4.《翰林名苑》退款申请书;5.中山市丰誉房地产有限公司基础版信用报告。被告丰誉公司辩称,1.其因为土地政策的变更及项目容积率问题和涉案房地产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等原因,导致无法办理预售许可证,所以无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书,同意返还认购诚意金166910元���2.其无须向原告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双方的内部认购书上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我方同意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被告丰誉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并与开庭笔录附卷存查。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法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翰林名苑内部认购意向书》1份,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共同签署《翰林名苑内部认购意向书》(以下简称“认购意向书”)。二、乙方意向认购甲方开发的翰林名苑3幢1003号房之物业(下称本“本物业”)建筑面积76.07平方米,套内面积61.54平方米,上述房产实际交付面积以双方签署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三、乙��意向认购物业的楼价合计为553910元。四、乙方同意在签订《认购意向书》的同时向甲方交纳认购诚意金50000元。五、乙方同意选择首期付款3成,银行按揭7成(以银行最终批复为准)。乙方在交付认购诚意金及签订《认购意向书》后,在接到甲方电话通知10日内向甲方交付总房款首期款,并到甲方指定的地点签订《翰林名苑意向书》,乙方未在约定时间签订《翰林名苑意向书》的,乙方同意甲方无需退还诚意金,同时甲方可将上述物业转让给第三方。六、在签订认购书的同时,甲方向乙方详细披露“翰林名苑”项目的具体情况,包括不仅限于“翰林名苑”证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购房条件、银行按揭条件、税费等相关内容。七、本认购书经甲、乙双方(或乙方委托代理人)签署后即时生效。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认购书自动失效。八、本认购书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诚意金50000元,被告则开具收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收取了该金额的诚意金。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16910元。被告至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在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通知原告与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退款申请书,放弃翰林名苑3栋1003住宅的VIP购房资格,申请退还已付的申请费166910元,并从申请之日起放弃该单位的购买权。2017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其诉称之事实与理由主张上述实体权利,被告提出答辩意见如上。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就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商品房预约合同成立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负有将来按预约规定的条件订立主合同的义务,如果预约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订立本约的义务,则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翰林名苑认购意向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上述商品房预约合同的特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认购诚意金166910元,被告予以同意,且被告同意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丰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干升返还诚意金166910元及利息(以16691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干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减半收取2277元(原告林干升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丰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中山市丰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林干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迟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芷云姚志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