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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3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强、刘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强,刘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3970号原告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白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广宇,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张国强,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回族,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刘红,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强、刘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宫家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强、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月利率为9.0‰。此借款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一次性发放,一次性偿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金融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国强、刘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岳支行与被告张国强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刘红为共同借款人,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约定年利率为10.8%,同时约定未按还款日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利率的50%加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533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全部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33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强、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强、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338元,并自2016年2月16日起给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2%(10.8%+10.8%×50%)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缓交),由被告张国强、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家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