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7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青岛建通浩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市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建通浩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7483号原告:青岛建通浩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朝阳山路阳光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刘轩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宝,男,1972年11月22日,汉族,单位员工,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47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青,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颂文,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单位员工,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青岛建通浩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青、陈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35.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委托自2009年7月开始承担涉案工程的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监理费为44.5万元,相关工作已全部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应进行结算。因工程扩大范围增加工程造价1500万元,加上原委托合同工程造价1600元,按3100万元标准计算监理费为80.2万元,增加的35.7万元监理费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监理费标的额不准确,工程监理费数额是根据工程土建的审定值并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计算得出,现涉案工程的相关工程土建审计值正在审计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事实如下:1.原告企业名称原为青岛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5月23日变更为青岛建通浩源集团有限公司;2.2007年7月7日,原告以44.5万元的价格中标涉案工程监理工作;3.原告中标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涉案建设工程的监理工作,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酬金44.5万元,具体酬金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造价结算;4.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9月30日竣工且工程验收合格。5.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监理费,仅就增加工程部分的监理费尚未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审计申请,要求评估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部分的监理费。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大明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5月20日,该公司出具鲁大明建字(2017)第010号评估报告,载明涉案工程新增工程部分监理费为309862.32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数额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新增工程的监理费为309862.32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监理工作,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向支付原告相应的监理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仅为新增工程监理费数额。经法院委托评估后,双方均对评估数额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照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部分的监理费309862.32元。原、被告均同意评估费由原告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协商一致评估费用由原告承担,无需本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建通浩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309862.32元。案件受理费6655元,原告承担879元,被告承担5776元,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5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敏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