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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詹文灿、詹玉新等与徐博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文灿,詹玉新,徐博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700号原告:詹文灿,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系死者刘小庄之子。原告:詹玉新,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系死者刘小庄之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晓斌,岳西县店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博源,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住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定梅(系徐博源之妻),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詹文灿、詹玉新与被告徐博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文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斌、被告徐博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文灿、詹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刘小庄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计449028元[含: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379028元(29156元/年*13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费用20000元,合计5090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在店前镇前进社区程文军家门口时���遇原告母亲刘小庄正常行走在道路的边缘,因天黑下雨被告没有注意行人,将刘小庄刮擦倒地,头部着地受伤,经岳西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1日死亡。2017年5月26日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7】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庄无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报警,不积极抢救伤者和保护现场,在原告母亲死亡后不积极赔偿,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因被告不积极赔偿,故起诉。徐博源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积极处理,原告提出的要求过高,事故责任不全在我,引起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死者横穿马路,死者也有一定的过错;我没有逃离现场,请求了支援并进行了救助,我的车辆是助力车,有合格证和发票,不存在无证驾驶情形,事故认定书记载死者有过错,却认定我负全责,其认定的事实���结论明显不符,我只应负主要责任,请法院依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我方支付了医疗费2.6万元和赔偿金6万元。死者是农村户口,无稳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所居住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建设的违法建筑,地点属于农村村庄内,即使可能在店前镇远期发展规划区内,但无法改变其生前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合法稳定收入情形,因此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该项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丧葬费请法庭依法判决,处理事故人员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事��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属于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具有法律效力,在被告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应予以采信;店前镇徐良村及杨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陈述,刘小庄生前多年就居住在店前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事实予以确认;运尸费用系交通事故后必然发生,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9时,徐博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五羊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岳西县店前镇前进社区道路程文军铝合金门窗店门口时,遇行人刘小庄正由左向右横过道路(以徐博源行驶方向为准),在车经过行人刘小庄(系两原告母亲)身边时,与刘小庄手拿的雨伞发生刮擦,造成刘小庄倒地受伤,经岳西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26日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7】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博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庄无责任。刘小庄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由徐博源支付(对此本案不再处理),另徐博源支付了赔偿金60000元。徐博源的车辆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小庄于1950年3月30日出生,户籍在岳西县店前镇徐良村季术组,但于2008年始在店前镇前进社区自建房屋、2009年后一直在此居住。徐博源因该交通事故已于2017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决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丧葬费30000元,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依法确认该项为29551元。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79028元(29156元/年×13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小庄户籍性质虽系农村��民,但其生前在店前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379028元。被告抗辩刘小庄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因刘小庄年岁较高,不具备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条件,且在法律上未规定在城镇居住与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必须同时具备,故对被告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刘小庄在本起事故中不幸死亡,原告方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但因被告已负刑事责任,且该事故无其他赔偿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因素的规定,结合被告的赔偿能力,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核减,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中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4、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费用20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应予核减。本院综合考虑本地办理丧事的风俗习惯,确需支出交通费和食宿等费用,并造成一定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办理丧事事宜的费用为3800元(含运尸费用)。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423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博源认为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刘小庄横过道路,应当给予足够空间避让,以确保安全,其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事故,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徐博源的抗辩不予采纳。因徐博源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而其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二原告因刘小庄事故中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不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外,均应由徐博源赔偿,徐博源已支付的部分应从中抵扣,故徐博源尚应实际赔偿二原告382379元。综上,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博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原告詹文灿、詹玉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82379元;二、驳回原告詹文灿、詹玉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9元,由原告詹文灿、詹玉新负担1000元,被告徐博源负担7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黎明审 判 员  储爱武人民陪审员  张根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