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露露、王凤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露露,王凤秋,李安秋,李记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露露,女,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秋,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秋,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才,男,1949年6月12日出生,农民,住巨野县。原审被告:李安秋,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审被告:李记京,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上诉人李露露因与被上诉人王凤秋,原审被告李安秋、李记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露露上诉请求:撤销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保证期间在2016年4月30日前届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在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王凤秋答辩称,李露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安秋陈述称,李安秋借的钱由李安秋还,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李露露要过钱。李记京未作陈述。王凤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欠款8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安秋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12%,期限一年,由被告李记京、李露露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归还欠款8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安秋于2014年10月30日借原告现金8万元,由被告李记京、李露露担保,并与原告达成“放借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放借协议书,放借人:王凤秋,住营里镇冯庄村,借款人:李安秋,住同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如违反承担法律责任:1、借款人向放借人借款捌万元;2、时间为壹年;3、年息为12%;4、到期连本付息为:捌万玖仟陆佰元正;5、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6、协议到期后,如双方自愿可继续延伸,坚守信誉;7、双方签字担保人签字生效;8、放借人:王凤秋,身份证号,借款人:李安秋,身份证号,担保人:李记京,身份证号,担保人:李露露,身份证号,2014年10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能够证实,原告曾于2016年3、4月份向两位担保人催要过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安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李安秋借原告王凤秋现金8万元,约定年息为12%,由被告出具的“放款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王凤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且利息不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王凤秋与被告李记京、李露露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记京、李露露应对被告李安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案被告李记京、李露露系保证人,且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王凤秋与被告李安秋约定主债务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因此,被告李记京、李露露的保证期间在2016年4月30日届满。但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曾于2016年3、4月份期间向被告李记京、李露露主张过权利,并有录音光盘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记京、李露露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记京、李露露辩称超出担保期间,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对其辩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安秋偿还原告王凤秋借款8万元及利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记京、李露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记京、李露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安秋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安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两位证人均称2016年清明节前见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账,二证人证言无矛盾之处,并且与一审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中的录音材料与二审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2016年3、4月份时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认为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露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露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树峰审判员 孙 杰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