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长沙卡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衡阳市奥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卡乐新材料有限公司,衡阳市奥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2708号原告:长沙卡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南湖大道111号。法定代表人:宋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连,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衡,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奥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工业园高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罗小平。原告长沙卡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乐公司)诉被告衡阳市奥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卡乐公司请求判令:一、奥坚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04937.5元;二、奥坚公司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已产生违约金40440.49元,后段违约金继续计算);三、奥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奥坚公司辩称:奥坚公司与卡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货款已结清,不存在欠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卡乐公司(供方)与奥坚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由卡乐公司提供粉末涂料,第一条对6种不同产品分别列明不含税单价,对其他各种鲜艳颜色、金属粉、珠光粉等价格另议;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衡阳,未明确收货人,需方在收到货物后,应签章确认;第十条约定为避免双方财务不清,原则上供需双方每月对账一次,对账单经双方核对账务无误后签章确认;双方还约定交货时间、运输方式、交货日期、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卡乐公司即向奥坚公司提供货物。后双方因货款给付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卡乐公司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卡乐公司提交收4张应收账款对账单(送货明细)(以下简称对账单)、2张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业务回单(以下简称银行回单)、2张物流货运托运凭证(以下简称货运凭证)、21张发货单、1张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以下简称保险查询单)等证据,拟证明奥坚公司应付款项。4张对账单由卡乐公司制作,分别为2015年4月-11月(126722元,已付30000元)、2015年12月-2016年2月(104014.5元)、2016年3月-4月(148254元)、2016年5月-6月(75920元),抬头均为奥坚,表格列明日期、物料编码、规划型号、批号、单位、发货数量、单价、总金额等,表格下方有“备注:请对账核实后签名盖章”字样,对账人处显示有“罗钱花”签名,其中2016年3月-4月、2016年5月-6月对账单有“数量已确认,价格待确认”手写字样;银行回单显示奥坚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11月30日向卡乐公司汇款共计60000元。2张货运凭证系案外人作出,分别显示收货时间3月19日,3月31日,收货人为罗林斌,发站大桥,到站衡阳,货物名称卡乐粉。21张发货单由卡乐公司作出,单据写明物料编号、产品名称、规划型号等,下方分别显示有“何华军、罗林斌、罗小平”等人签名。保险查询单显示罗钱花于2016年1月1日在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建账购买养老保险,单位名称奥坚公司。卡乐公司认为,奥坚公司认可销售合同和双方业务关系的真实性,但却否认本案中卡乐公司供货事实��违背事实和证据。卡乐公司提交的部分发货单据与对账单吻合,银行回单也印证供货事实。其次,奥坚公司一直由其司财务罗钱花签字确认后付款,2015年12月、2016年6月对账后,奥坚公司已支付货款,在后续交易中,卡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罗钱花有对账权利。再次,销售合同对粉末涂料其他鲜艳颜色价格约定另议,发货前卡乐公司均会与奥坚公司沟通一致后方发货,奥坚公司收货并付款行为可以证明价格已达成一致。故奥坚公司收取货物并已对账确认货款454937.5元,现已付250000元,余款204937.5元应予支付。奥坚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送货单或对账单应由其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公章确认,卡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中仅有一张系罗小平签名,其余发货单分别显示“罗林祥、何华军、罗林斌”等人签名,���坚公司有罗林祥、何华军姓名员工,无罗林斌姓名员工,单据不能证明系罗林祥、何华军本人签名,且均没有公司盖章,不能证明货物由奥坚公司收取并使用。银行回单属实,但与本案无关。奥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否认罗钱花系其司员工,第二次庭审认可其司为罗钱花购买养老保险,但对身份不予发表意见;对对账单上“罗钱花”签名是否为保险查询单上“罗钱花”所签有异议,即使罗钱花与卡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奥坚公司未授权其从事相关业务行为,应属于罗钱花个人行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销售合同、对账单、银行回单、物流货运凭证、发货单、保险查询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签订销售合同并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据分析,销售合同未明确收货人,合同第三条、第十条约定收货、对账需签章确认,且4张对账单上均备注:请对账核实后签名盖章。现对账单、发货单等均未加盖公章,与约定不符,则对账单、发货单等不能单独证明应付货款;其次,奥坚公司对罗钱花身份态度模糊,依据举证责任,结合保险查询单,本院认定罗钱花系奥坚公司员工。保险查询单显示罗钱花工作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而对账单中有2张对账单货物送货时间在此之前,且没有证据显示罗钱花的任职,或��钱花有权代表奥坚公司处理对账事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对罗钱花的签字效力不予认定。再次,卡乐公司提交部分托运凭证、发货单、银行回单,不能完全与对账单对应,因双方陆续有业务往来和结算,本院无法从部分送货单据、银行回单推定出奥坚公司应付货款。因此,卡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奥坚公司应付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卡乐公司要求奥坚公司支付货款204937.5元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卡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80元,由原告长沙卡乐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迪琪人民陪审员 邹德强人民陪审员 廖利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余银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