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绍林、郑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绍林,郑为金,吴小东,金明福,杭州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李更祥,王明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金力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3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绍林,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龙虎村彭家组,现住浙江省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为金,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法定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郑为金妻子),女,1959年11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小东,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审被告:金明福,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审被告:杭州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雅贤村。负责人:金明福,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李更祥,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原审被告:王明喜,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东旱门路**号。负责人:邢滨,该支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舜水北路**号。负责人:吴小荣,该支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富巷北路***号*楼2-1、2-2、2-3、2-4、2-5、2-6。负责人:龚斌,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金力强,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上诉人周绍林因与被上诉人郑为金、原审被告吴小东、金明福、杭州久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李更祥、王明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金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的(2017)浙0281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绍林虽提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周绍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桂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