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执复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王世玉、李华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世玉,李华章,杨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执复80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世玉,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执行人:李华章,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莱州市。被执行人:杨淑荣,女,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复议申请人王世玉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执异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州法院)查明,被告李华章、杨淑荣矿山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莱州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1月17日作出(2006)莱州民二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李华章、杨淑荣返还原告王世玉人民币27040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61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7960元,由原告负担3980元,被告负担398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被告将应负担的3980元直接给付原告,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后当事人双方均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王世玉撤回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烟民四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7月1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莱州法院出具了退卷函。后因二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王世玉申请莱州法院强制执行,莱州法院经审查后决定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莱州法院先后依法裁定扣划了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262514元,其中2009年5月7日为13722元、2010年12月14日14118元、2011年7月27日11000元、2011年11月2日7200元、2011年12月13和14日共计12200元、2012年6月14日4600元、2015年1月27日共150000元、2015年7月16日19300元、2015年12月23日30400元。其中被执行人共取回12800元(分别是2010年12月14日4800元、2011年7月27日3500元、2011年12月13和14日共3000元、2012年6月14日1500元)。2016年12月1日,被执行人又向莱州法院交纳执行款253388.33元。申请执行人本人或通过其委托代理人从莱州法院领取执行款共计469292元。2016年12月6日,莱州法院作出(2008)莱州执字第1689号结案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王世玉“该案执行完毕,予以结案”。申请执行人对莱州法院结案决定不服,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对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总额提出异议,并于2017年3月9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此次异议审查中,莱州法院对本案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总额重新进行了计算,确定该数额为202852.50元。据此,被执行人李华章、杨淑荣应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总额为477241.70元(270409.20元+3980.00元+202852.50元),扣除申请执行人已取回的469292.00元,还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7949.70元。故莱州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以(2017)鲁0683执异20号裁定撤销该院于2016年12月6日做出的(2008)莱州执字第1689号结案通知书,本案继续执行。该异议裁定于2017年3月31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均未提起复议,该案继续执行,并于2017年5月22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曲有虎执行款7949.7元,同年5月31日再次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结案通知书。异议人对此不服,仍向莱州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莱州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执行情况,在莱州法院(2017)鲁0683执异20号异议审查中发现原执行阶段对延付金的计算方法有误,故重新予以纠正,并裁定继续执行。异议人对(2017)鲁068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提出复议,即接受了该异议裁决结果。执行人员根据异议审查中计算的数额将还应支付的7949.70元执行给异议人,异议人仍以延付金计算有误再次提起异议,且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要求再行付给的数额,故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世玉的异议。复议申请人王世玉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依法撤销莱州法院(2017)鲁0683执异59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莱州法院偏袒被执行人。莱州法院没有按照民事判决确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利息,导致再次出现错误。复议申请人多次与莱州法院进行交涉,并申请委托中介机构给予测算利息。而莱州法院不给任何回应,存在失职。二、莱州法院程序上存在重大问题,剥夺了复议申请人听证权利。莱州法院对于复议申请人的异议应当公开听证审理,听取异议人的意见,并进行法庭调查,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但莱州法院并没有公开听证,而是简单书面审查作出裁定,裁定结果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莱州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莱州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复议申请人针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提出执行异议后,莱州法院对此作出裁定后,复议申请人再次以该理由提出执行异议,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依据该条规定,只有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莱州法院未进行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复议申请人主张莱州法院未进行听证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莱州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世玉与被执行人李华章、杨淑荣矿山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对莱州法院下发结案通知书有异议,向莱州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莱州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鲁0683执异20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中对于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进行了计算,确定该数额为202852.50元,扣除申请执行人已取得的469292.00,还应支付申请执行人7949.70元。对此,异议人对于该执行裁定在法定期间内并未依法提出复议申请,现仍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错误为由再次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主张的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莱州法院(2017)鲁0683执异5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善乐审判员 栾焕舸审判员 门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姝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