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24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江与白起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白起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2798号原告:吴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道,苍溪县五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白起应,曾用名白启映,女,汉族。原告吴江与被告白起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道、被告白起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驾驶工资款10000元,收款误工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请原告为其驾驶车辆,约定工资6000元/月。2017年7月2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16156元工资款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偿还部分,仍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因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处理。被告白起应辩称,被告欠原告驾驶工资款10000元属实。但原告欠案外人文某某货款6500元,原、被告及文某某三方曾共同约定由被告代文某某在原告处收取该欠款,故扣除该欠款后被告只需再向原告支付工资款3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欠自己驾驶工资10000元,且自己已不欠案外人文某某货款,并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诉讼主体;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6156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偿还6156元,现仍下欠10000元。被告白起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白起应围绕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资款17000元;2.汽车修理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受雇驾驶车辆期间不需要其自己垫付现金,年底有专人结账。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打款凭证及金额无异议;2、汽车修理结算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6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驾驶车辆,约定工资6000元/月。2017年7月2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吴江工资款16156元。”的欠条一张,被告签署姓名及日期。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偿付6156元,现仍下欠10000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驾驶车辆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劳务费,被告迟迟不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把案外人的债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不同意且对该债务持有异议,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催款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白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吴江支付劳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白起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梦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