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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906宋海龙与吴建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海龙,吴建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906号申请执行人宋海龙,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吴建宁,男,1987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宋海龙与被执行人吴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033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吴建宁应归还宋海龙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吴建宁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吴建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2、对被执行人吴建宁予以查找,目前被执行人吴建宁下落不明,无法查找,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3、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吴建宁所有的房屋,被执行人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房屋已经被本院轮候查封。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335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周 剑审判员 吴秀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雅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