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3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丁思海与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思海,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2393号原告丁思海,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市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浦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8154686Y。法定代表人杨槐璋,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浚珑,男,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思海与被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投生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思海、被告云投生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浚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思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云投生态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9874.50元;2.由被告云投生态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22405.90元(所欠工资的75%);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原告受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金沙项目部所邀,作为班组长带领二、三十人参与该公司金沙县新城区道路景观工程(中、边分带)标段的施工建设,期间的工作包括平场、苗木搬运、种植、洒水、剪枝、除草等。但工程结束至今,被告尚欠有工资未进行支付,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如前诉请。被告云投生态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起诉讼主张的行为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发生实际劳动行为,双方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在劳动关系没有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应当先进行仲裁再诉讼。3、被告将工程委托给贵州弘远益民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双方签订了工程委托管理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贵州弘��益民公司所属人员的工资发放及保险缴纳问题并约定了不得拖欠民工工资,因此原告其实是与贵州弘远益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弘远益民公司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没有确定原被告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工资计算依据的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丁思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款单及工人工资清单。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公司做工,被告欠原告工资尾款共计29874.50元。经质证,被告对欠款单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该份证据上的公章无法确认是否与我方项目部公章一致;欠款单上的李玲是贵州弘远益民公司的员工,相关欠款行为应当由贵州弘远益民公司承担。对工资清单的三性不认可,理由是该工资清单是书面手写,加盖了不确定人身份手印的一份���件;该工资清单未经过被告与原告的书面确认或结算,不能代表真实的工资情况。2、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复印件、被告更名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公司更名的情况及被告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承诺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情况说明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云投生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委托管理协议。拟证明被告将本案涉案项目委托贵州弘远益民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并签订《工程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贵州弘远益民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其所属人员发放工资,如产生纠纷应当自行负责解决,贵州弘远益民投资有限公司不得拖欠民工工资。经质证,原告对委托管理协议不清楚,只知道是给被告公司做工。2、金沙项目部印章移交单。拟证明项目部印章��经由贵州弘远益民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李玲移交给被告。经质证,原告对交章的事情不清楚,出具欠款单是李玲出具,章也是李玲加盖。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丁思海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金沙县新城区道路绿化景观工程设立的金沙项目部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云投生态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承建金沙县新城区道路绿化景观工程,并制作有金沙县新城区道路绿化景观工程(中分带)、(边分带)项目部印章,并委托贵州弘远益民投资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管理负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以原告丁思海为班组的工人在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金沙县新城区道路绿化景观工程(边分带)和金沙��新城区道路绿化景观工程(中分带)做工,从事平地、栽苗、洒水、剪枝、除草等。2016年3月16日,经结算后,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城区道路绿化景观工程(中分带)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欠款事由:欠丁思海班组工资尾款人民币贰万玖仟捌佰柒拾肆元伍角零分,¥29874.50元。单位负责人批示:出纳经办:李玲,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欠款人处加盖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城区道路绿化景观工程(中分带)项目部印章。”因约定期届满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向本院当庭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将贵州弘远益民投资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经查明,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系被告委托贵州弘远益民投资有限公司具体进行管理。本院认为,被告将本��涉案工程项目委托贵州弘远益民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的协议,系被告内部委托管理,所产生的法律义务关系应由被告承担,其委托协议不能抗辩第三人,故当庭驳回原告要求追加贵州弘远益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另查明: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更名为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丁思海在被告云投生态公司所承建的金沙县新城区道路绿化景观工程(中分带、边分带)处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设立的金沙县新城区道路绿化景观工程(中分带)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款单,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欠款单约定的期限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款29874.50元,经原告催收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工资的75%计算支付赔偿金22405.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在劳务中并无支付赔偿金约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本案劳务关系中的工资欠款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被告的该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已将本案工程委托给贵州弘远益民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应由弘远公司承担责任,因被告与弘远公司之间系内部委托管理,所产生的法律义务关系理应由被告承担,双方之间的委托管理协议并不能抗辩第三人,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思海工资款29874.50元;二、驳回原告丁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560元,由被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骆礼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庞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