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东祥与被告唐奎、被告北京聚丰种植中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祥,唐奎,北京聚丰种植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3032号原告:孙东祥,男,1960年5月3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610847677。委托诉讼代理人:轲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03071605110022。被告:唐奎,男,1971年6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北京聚丰种植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花园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10116L81805371L。经营者:赵华锋,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路18号首府大厦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98536380E。负责人:李扶坚,职务:总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大街东侧B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82670665001X。法定代表人:温东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内蒙古丰镇市北城区。原告孙东祥与被告唐奎、被告北京聚丰种植中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祥及委托代表人卢子军、轲进、被告北京聚丰种植中心经营者赵华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表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孙东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612.1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唐奎驾驶京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由北向南行至丰宁县天桥隧道南十字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伤后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北京聚丰种植中心辩称:被告唐奎是我中心雇佣的司机,现在已经不干了。我们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对请求在商业险内按80%赔偿不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北京聚丰种植中心付给原告孙东祥10000.00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这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京X在我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鉴于此次事故交管部门认定京X车司机唐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京X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种,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行驶证未检验,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唐奎驾驶京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由北向南行至丰宁县天桥隧道南十字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在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8天,诊断为左胸第3-6、9肋骨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面部挫裂伤、左肺舌段挫裂伤、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等,支付医疗费38205.0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丰交认字(2016)第160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孙东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奎驾驶京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未经定期检验。2017年7月12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东祥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孙东祥,男,1960年5月3日生。2016年12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北京聚丰种植中心付给原告孙东祥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收条、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孙东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被告唐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唐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聚丰种植中心与被告唐奎是雇佣关系,应由被告北京聚丰种植中心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庭审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事故车未检验,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双方未保证行车安全,被告唐奎驾驶车辆未让右方道路的车先行导致,与被告唐奎驾驶的车辆未经定期年检没有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聚丰种植中心请求原告孙东祥返还垫付款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损失38205.03元,有相关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2590.16元,即60.40元/人.天X209天计算,本院酌定按188天计算,即188天X60.40元/人.天=1135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00.00元,即88天X50元/人.天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8800.00元,一般护理人员的收入为100元/人.天,原告主张88天X100元/人.天计算,计8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700.00元,其中救护车费用600.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原告主张7000.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6330.00元、施救费670.00元,有相关票据及清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17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3838.00元,11919.00元x20年x10%=2383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245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1058.2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孙东祥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2363.2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孙东祥各项经济损失27086.52元。三、原告孙东祥返还被告北京聚丰种植中心垫付款10000.00元。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向当事人直接履行,也可将标的款汇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账户名称: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账号:5013148700014。付款时需要注明案号)。案件受理费2203.00元,减半收取1102.00元,由被告北京聚丰种植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宝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