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19
案件名称
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与吴为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吴为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1349号原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住所地:福泉市高石乡翁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225767687。负责人杨承尧,系该煤矿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可,系贵州黔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为奎,男,1956年10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蔡泽元,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与被告吴为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陆可、被告吴为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泽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判决原告不承担福劳(人)仲裁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事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基于的法律关系错误。原告因矿区职工宿舍(砖瓦结构)多年未检修以致屋漏,故将房屋瓦面进行检漏,交由当地(牛场镇翁巴村腰萝田组)村民彭远华承揽检修,承揽费为3000元,后彭远华找来其他人一起参与检修,其中包含被告。2015年3月9日上午,承揽人彭远华带队进场检瓦,检瓦工作进行不到一小时,被告因疏忽大意从2楼跌下致伤,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将被告送到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被告却从原告公司员工王某处博取同情,王某在未请示原告的情况下,为被告在工伤事故认定书上盖上公司的公章,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其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且为工伤。多次向原告主张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给予赔偿。该案于2017年6月28日在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自认其是彭远华叫来检修屋漏的,并且还自认彭远华与其曾商议每天给其80元雇佣金。该事实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而原告与彭远华具有承揽的法律关系。被告是彭远华承揽项目的雇员。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暂停审理本案,以待该案法律关系通过向法院诉讼予以确认后再行裁决,但仲裁庭未予采纳,而是继续基于错误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对该案进行裁决。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吴为奎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原告厂区宿舍多年未检修,所以委托他人请人来检修,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劳动关系,所以应按照劳动条款进行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原告向福泉市劳动仲裁委的申请,证明原告曾申请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暂缓裁决该案。被告质证该证据系原告的单方行为,该申请没有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的相关送达回证,不具备证据效力;3、劳动仲裁的答辩,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彭元华存在承揽关系,彭元华与被告存在共同承包关系。被告质证原告的答辩系单方行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仲裁裁决书,证明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该份裁决书从第一项到第十项,除第六项外,均是错误的。被告质证该仲裁只是前置程序,既然提起诉讼了就没有法律效力了;5、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彭元华承揽检瓦工程,彭元华与被告因工资的问题曾争吵。被告质证该庭审笔录不能客观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实际是原告委托彭元华招检修工人,就算是庭审笔录属实也视为被告的自认,在庭审辩论终结前,申请撤回的不予确认;6、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证明检修工棚承包给彭元华,原告与彭元华系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因彭元华与王某系亲戚关系,王某私自盖章属于无效行为。被告质证因证人杨某、王某与原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无法确认他的工作职责,其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2、明仁医院疾病证明、住院病历、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鉴定通知,证明被告在检修瓦的过程中受伤住院,住院的天数及产生的医疗费与鉴定费与仲裁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3、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临时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3月9日,且原告对被告的伤情知晓,两次鉴定结论均为定残八级。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鉴定结论是因王某私自盖公章的行为引起的,所以该证据事实认识错误;4、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通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质证该证据属事实认识错误;5、证人何某、刘某证言的光盘及笔录,证明被告、何某、刘某等四人是受原告邀请从事检瓦工作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因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的单方行为,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系仲裁委作出的决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与工伤认定决定书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被依法撤销前,本院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矿区职工宿舍多年未检修以致屋漏,故将房屋瓦面进行检漏,交由当地村民彭远华承揽检修,总价款3000元,后彭远华找来其他人一起参与检修,其中包含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上午,承揽人彭远华带队进场检瓦,检瓦工作进行不到一小时,被告因疏忽大意跌下致伤,后原告将被告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员工王某为使被告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为被告在工伤事故认定申请书上盖上原告公司的公章,于2015年10月26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黔南工决字【2015】03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1月11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60067-D号鉴定结论书综合评定为伤残八级。经原告复议,于2017年5月18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70208-D号鉴定结论书复查鉴定综合评定为伤残八级。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其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且为工伤,多次向原告主张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给予赔偿。于2017年6月28日该案在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于2017年7月10日,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案作出了福劳(人)仲裁字[2016]11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与被告之间认定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由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06.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59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66.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106.30、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79.30元、交通费400元。故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做工,因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公司员工王某为使被告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为被告在工伤事故认定申请书上盖上原告公司的公章,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黔南工决字[2015]03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60067-D号鉴定结论书综合评定为伤残八级,并经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案作出了福劳(人)仲裁字[2016]11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与被告之间认定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由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06.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59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66.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106.30、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79.3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既不在法定期间申请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确认也产生法律效力,据此作出的伤残(经复议仍为八级伤残),并依法作出补偿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被告主张的事实,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第二款,《贵州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转发的通知》(黔南人社通[2015]178号),《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与被告吴为奎的事实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为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一十万八千八百三十七元九角(1088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承担。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杨宗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蛟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