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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新田与葛瑞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田,葛瑞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2438号原告:马新田。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芳,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瑞茂。原告马新田与被告葛瑞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瑞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工费95774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告马新田承揽被告葛瑞茂在昌邑市围子街道邢家村村委建设敬老院工程中铺设地面砖劳务,并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交工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截止到2017年5月2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95774元未付,并由被告葛瑞茂书写欠条一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95774元及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被告葛瑞茂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承揽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被告葛瑞茂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原告马新田承揽被告葛瑞茂在昌邑市围子街道邢家村村委承建的邢家7#楼的贴地面工作,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后,原告便组织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7年5月25日,被告葛瑞茂为原告马新田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到马新田邢家7#楼贴地面人工费95774元,大写:玖万伍仟柒佰柒拾肆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贴地面工作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立案案由劳动合同纠纷,不符合本案原告方自带工具的实际情况,且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应按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调整,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完成贴地面工作并按时交付,被告葛瑞茂在支付部分款项并出具欠条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瑞茂偿付原告马新田贴地面人工费95774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1097元,财产保全费978元,共计2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19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