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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初10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建民山西金德成信矿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杰事杰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万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中西矿业有限公司,山西金德成信矿业有限公司,刘建民,王爱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初100号之二原告: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骞,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浩,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诉讼代表人:李志忠,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被告:上海杰事杰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杨桂生。被告:甘肃万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潘润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内蒙古中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法定代表人:冉宏。被告:山西金德成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繁峙县。法定代表人:吴献伟。被告:刘建民,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王爱琴,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国资公司)与被告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实业公司)、上海杰事杰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事杰新材料公司)、甘肃万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实业公司)、内蒙古中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西矿业公司)、山西金德成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矿业公司)、刘建民、王爱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涪陵国资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对建新实业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7)渝民初100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对建新实业公司的起诉。2017年9月14日,涪陵国资公司申请追加建新实业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涪陵国资公司诉称,2015年3月27日,涪陵国资公司与建新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涪陵国资公司向建新实业公司出借5亿元,借期3个月,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杰事杰新材料公司、万星实业公司、中西矿业公司、金德矿业公司、刘建民、王爱琴向涪陵国资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建新实业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万星实业公司以其持有的甘肃新洲矿业有限公司4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前述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涪陵国资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建新实业公司向涪陵国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亿元,利息133458231.5元、实现债权的费用733.18万元(案件受理费348.68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4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50万元),共计普通债权640790031.5元;2.判令杰事杰新材料公司、万星实业公司、中西矿业公司、金德矿业公司、刘建民、王爱琴向涪陵国资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亿元,2015年7月15日前利息7208231.5元及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以及向涪陵国资公司连带给付违约金1000万元、律师费35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4万元;3.确认涪陵国资公司在前述第2项债权范围内对万星实业公司持有的甘肃新洲矿业有限公司40%股权(股权数额91106120股)享有质押权,对其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杰事杰新材料公司、万星实业公司、中西矿业公司、金德矿业公司、刘建民、王爱琴共同负担。杰事杰新材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杰事杰新材料公司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被告中建新实业公司为主债务人,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2月2日裁定受理建新实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上海市为杰事杰新材料公司住所地,但并不是本案主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住所地,仅依据杰事杰新材料公司的住所地管辖本案所涉主合同及其他担保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上海杰事杰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达燕审 判 员  陈瑜代理审判员  张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