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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合肥宁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柱、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宁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李海柱,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750号原告:合肥宁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繁华大道工投立恒工业广场B-6C栋四层。注册号340123000094653(1-1)法定代表人:梅小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柱,男,198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钦,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西侧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5738824775法定代表人:朱春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强,男,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宁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宁峰公司)诉被告李海柱、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康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衡水康达公司申请追加张志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宁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被告李海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钦、被告衡水康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桐云、被告张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宁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148800元;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合肥宁峰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交通园林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中铁四局集团交通园林公司以103000元的价格向合肥宁峰公司采购一批网片,交货时间为2016年4月5日,如逾期,则每逾期一日需向中铁四局集团交通园林公司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2016年3月16日,合肥宁峰公司以79800元的价格向安平县环森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采购了网片。之后合肥宁峰公司与被告李海柱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李海柱���责在2016年4月5日将网片运送至吉林市白城市。合肥宁峰公司将货物交付李海柱,李海柱在运输过程中将网片丢失,至今下落不明。合肥宁峰公司未能按期向中铁四局集团交通园林公司交付货物,只得另行以98800元的价格向河北超诚丝网制造有限公司采购一批网片于2016年4月16日交付中铁四局集团交通园林公司。合肥宁峰公司认为,李海柱驾驶的运输货物车辆冀T×××××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志强,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衡水康达公司,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海柱辩称,我系张志强雇佣的驾驶员,我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及驾驶车辆运送货物均是按照车主张志强的指示,均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志强承担。本案系原告工作人员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货物,涉嫌经济犯罪,应中止审理。另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第七条规定,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物灭失、短少、损坏等问题,承运人应确定数量并按照托运人购进或卖出时价格全额赔偿。因此即使被告应当赔偿,也应按照所运输货物的购进价格赔偿,原告要求赔付148800元不能成立。衡水康达公司辩称,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托运人是本案原告合肥宁峰公司、承运人是被告张志强、李海柱,衡水康达公司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衡水康达公司只是冀T×××××车辆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张志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衡水康达公司既不支配车辆运营,也未从运营中获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为直接损失,其另行购买的丝网的价款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支持。张志强辩称,李海柱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但我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运输合同,也没有授权李海柱与原���签订运输合同,没有收取原告的运费。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如果我要承担赔偿责任,衡水康达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4月3日,冀T×××××货车驾驶员李海柱与合肥宁峰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一份(落款打印时间为2016年3月3日系笔误),约定于2016年4月3日至4月5日止,李海柱将合肥宁峰公司从安平县环森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的价值79800元的网片,自河北省安平县徐疃工业区装车运送到吉林市白城市境内。运输过程中,李海柱根据张志强的指示(李海柱提供的其与张志强的短信记录在卷佐证),将货物转运至北京一货场,致使货物遗失。二、李海柱驾驶的冀T×××××货车,实���车主为张志强,该车登记在衡水康达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货运车辆服务合同》,形成挂靠关系,期限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8日。本院认为,李海柱系张志强雇佣的驾驶员,其与合肥宁峰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及转运货物,均受张志强指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李海柱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货物,张志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李海柱与合肥宁峰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内容及合肥宁峰公司与安平县环森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李海柱丢失货物的价值79800元,此为合肥宁峰公司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合肥宁峰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衡水康达公司与张志强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并将冀T×××××货车登记在其名下,表明了衡水康达公司向社会公示其是该车辆所发生运输法律关系中的���输主体。衡水康达公司与张志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无约束力。故衡水康达公司应对张志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宁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物赔偿款79800元;二、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合肥宁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被告张志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姚 军人民陪审员  王朝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林青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万元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