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乙与被告郭丙、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乙,郭丙,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2民初701号原告:郭乙,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义,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殿华,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郭丙,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被告:夏某某,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系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乙与被告郭丙、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郭乙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17元,减半收取2258.5元,由原告郭乙负担。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