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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8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海涛与陈永真、胡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涛,陈永真,胡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8906号原告:徐海涛,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丰,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蕾,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真,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胡彩娟,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徐海涛与被告陈永真、胡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进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真、胡彩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8月8日利息677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9日,被告陈永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海涛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2.5%,原告于当日及4月29日分别转账给被告50万元、30万元,合计8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永真于2017年2月19日支付利息10万元,3月23日支付利息5万元。2017年3月19日,被告陈永真重新出具借条并收回原借条,并于2017年4月11日、5月11日、7月8日、8月2日先后四次各支付利息2万元,合计8万元。被告陈永真辩称:因承接福建土石方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当时承诺土石方运输交原告经营,原告同意无息借款给被告,并非诉称的月2.5%利息;已偿还借款23万元,尚欠57万元。被告胡彩娟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永真、胡彩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永真提供的汇款与银行转账明细,原告徐海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徐海涛与被告陈永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9日,被告陈永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海涛借款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原告于当日转账给被告陈永真50万元,并于2016年4月29日转账给被告陈永真3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永真于2017年2月19日转账支付利息10万元,3月23日支付利息5万元。2017年3月19日,被告陈永真出具“今向徐海涛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正(预计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并于2017年4月11日、5月11日、7月8日、8月2日先后四次各转账支付利息2万元,合计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海涛与被告陈永真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涉案借款实际情况,应当有支付利息,且与口头约定月利率2.5%相吻合,由于已收取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原告徐海涛请求从2017年4月4日前按月利率2.5%计息、之后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真辩称系无息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永真、胡彩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真、胡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徐海涛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4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扣减已支付利息23万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7元,减半收取6239元,由被告陈永真、胡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德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夏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