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6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6537号申请执行人: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城路1号楼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3089075-4。法定代表人:罗彩娣。被执行人: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号(建设规划局12层),组织机构代码:25549334-5。法定代表人:王仕方。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5)台温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0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961092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14617.5元、申请执行费2215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自愿撤销对被执行人温岭市城市建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不再要求法院对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对被执行人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台温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中对被执行人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军卫审 判 员 颜明志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詹文渊温岭市人民法院合议庭笔录时间:2017年10月9日16时00分~16时30分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郭军卫、审判员颜明志、人民陪审员章莉佳代书记员:詹文渊评议(2016)浙1081执6537号一案是否终结执行。郭军卫:申请执行人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6)浙1081执6537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调查完毕,现对本案是否终结执行进行合议,请大家发言。颜明志:申请执行人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6)浙1081执6537号执行一案,根据案件实施承办人戴晨的终结执行报告书说明: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961092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14617.5元、申请执行费2215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自愿撤销对被执行人温岭市城市建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不再要求法院对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我认为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应予以准许,本案可以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终结执行。章莉佳:同意颜明志意见,因被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案应当终结执行。郭军卫:同意颜明志、章莉佳意见,本案终结执行程序。最后,合议庭一致意见:本院(2016)浙1081执6537号案终结执行。合议庭成员签字:代书记员签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