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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伟与宜良盛天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宜良盛天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1224号原告:陈伟,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宜良盛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九乡乡九乡街。法定代表人:蒋敏。原告陈伟与被告宜良盛天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良盛天矿业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运输费447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运输费一年的利息2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原告到被告宜良盛天矿业有限公司拉运货物,直至2016年5月3日结束,被告欠原告运输费46750元,经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讨运费,被告都采用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宜良盛天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和举证权。原告陈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运输记录》、《运输结算单》。本院认为,被告宜良盛天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陈伟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5月3日,原告陈伟为被告宜良盛天矿业有限公司从宜良县九乡运输矿物到富民县,约定运费为每吨8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经双方2016年5月4日结算,宜良盛天矿业有限公司共计下欠陈伟运费4475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时间,经原告催讨,被告宜良盛天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将所欠运费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陈伟与被告宜良盛天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陈伟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宜良盛天矿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陈伟要求被告宜良盛天矿业有限公司给付运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伟要求给付运费利息的请求,因没有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宜良盛天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伟运输费44750元;二、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由被告宜良盛天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成富人民陪审员  李兴权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芷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