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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4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夏萍、陈党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夏萍,陈党虎,冯健华,陈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4048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86631175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东方不夜城3号楼112室。负责人:汪爱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中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萍,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陈党虎,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冯健华,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陈景,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被告夏萍、陈党虎、冯健华、陈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因无法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中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夏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656.09元及期内利息40699.9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242656.09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4.118%计算);2、原告对被告夏萍、陈党虎名下坐落于姜堰区××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泰房他证姜堰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泰姜他项[2014]第303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陈党虎、冯健华、陈景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夏萍签订《分期还款业务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夏萍发放30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9.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可就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夏萍、陈党虎以坐落于姜堰区××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陈党虎、陈景、冯健华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00000元的借款。后,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656.09元,期内利息40699.90元。原告认为,被告夏萍不能归还到期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党虎、陈景、冯健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1、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夏萍、陈党虎、冯健华、陈景签订《分期还款业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夏萍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用于进货,年利率10.86%,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一月一期;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未偿还部分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物的抵押,抵押人夏萍、陈党虎以其所有的姜堰区××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陈党虎、冯健华、陈景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后双方至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为300000元。2、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夏萍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6日。自2015年2月16日起,被告未再清偿借款本息。截止借款到期日2015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2656.09元及利息40699.90元。以上事实有分期还款业务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流水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利息计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夏萍、陈党虎、冯健华、陈景签订的《分期还款业务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夏萍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则被告夏萍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夏萍、陈党虎以其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党虎、冯健华、陈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夏萍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夏萍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42656.09元,支付利息40699.9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11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若被告夏萍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夏萍、陈党虎共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淮海东路290号13幢110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泰房他证姜堰字第××号)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泰姜他项[2014]第3036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陈党虎、冯健华、陈景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萍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2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东平人民陪审员  董 杰人民陪审员  杜冬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