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8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薛来、刘翠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来,刘翠梅,宋宗海,于广东,姜少峰,莱西市约客小镇西餐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翠梅。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宗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绍婕,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于广东。原审被告:姜少峰。原审被告:莱西市约客小镇西餐厅。经营者:薛来。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薛来、刘翠梅因与被上诉人宋宗海、原审被告于广东、姜少峰、莱西市约客小镇西餐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来、刘翠梅及原审被告莱西市约客小镇西餐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波,被上诉人宋宗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绍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来、刘翠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宋宗海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薛来、刘翠梅对宋宗海提供的付款及欠款明细均有异议,该欠款明细没有薛来、刘翠梅及姜少峰的签字,充分说明该证据系于广东的个人行为,与薛来、刘翠梅无关。既然一审认定薛来、刘翠梅与于广东、姜少峰系合伙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期间的任何支出应当由所有合伙人共同签字予以确认方可有效,而一审未审查该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二、薛来、刘翠梅对宋宗海在一审中提交的王树人出具的用料账单、宋宗海记载的约客小镇付款明细复印件、记载的装修期间每月用工天数明细复印件均不予认可,且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薛来、刘翠梅承担付款责任,前后矛盾。宋宗海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合伙人协商可以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系于广东负责前期装修、支付款项的工作。薛来、刘翠梅称合伙期间任何支出应当由所有合伙人共同签字才能生效,于法无据。二、宋宗海一审中提交的于广东出具的付款及欠款明细足以证实本案各合伙人及约客小镇餐厅拖欠宋宗海装修款的事实,王树人出具的用料帐单和宋宗海个人记载的付款明细予以佐证,更加印证上述当事人未支付宋宗海装修款项这一事实,与一审对证据的采信并不矛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于广东、姜少峰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莱西市约客小镇西餐厅同意薛来、刘翠梅上诉意见。宋宗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广东、姜少峰、薛来、刘翠梅、莱西市约客小镇西餐厅支付宋宗海货款56262.9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于广东、姜少峰、薛来、刘翠梅、莱西市约客小镇西餐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日,于广东、薛来、姜少峰、刘翠梅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甲方:姓名刘翠梅身份证号xx合伙人乙方:姓名姜少峰身份证号xx合伙人丙方:姓名薛来身份证号xx合伙人丁方:姓名于广东身份证号。第一条合伙宗旨利用合伙人自身具备的资金、管理优势、市场资源和酒吧消费市场所需综合服务市场空间,经营一家酒吧,使合伙人通过合法手段,创造劳动成果,分享经济利益,使商会发展壮大。第二条合伙组织名称,主要经营场所,前期事务负责人1、合伙组织名称字号为约客小镇酒吧;2、经营场所位于莱西市威海东路豪帝商城,经营面积约300平米,面积以实际使用面积为准。3、经共同协商选举于广东为负责人,负责办理工商、税务等设立登记手续,及装修、宣传等事务。在工商登记证手续未办理完毕前,各方同意以负责人在银行开立的个人帐户作为企业的公用帐户,企业所有的资金暂存入在该帐户;在工商登记证办理好后,再由各方协商决定资金的存储情况及流动状况。第四条合伙期限合伙期限为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同日,刘翠梅与于广东、薛来、姜少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出租方:刘翠梅(甲方)承租方:姜少峰、薛来、于广东(乙方)第一条出租房屋坐落地址:莱西市威海东路豪帝商城第三条租赁期限租期为10年,从2014年3月8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第四条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乙方每年度前向甲方缴纳租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甲方应出具收据。……2014年4月至9月,宋宗海为于广东、薛来、姜少峰、刘翠梅合伙经营的约客小镇酒吧进行装修。后经结算,于广东于2014年10月6日为宋宗海出具欠条1份,载明:约客小镇总工程款81950元(捌万壹仟玖佰伍拾元)已付52000元(伍万贰仟元正)材料费26312.9元(贰万陆仟叁佰壹拾贰元玖角)欠款56262.9(伍万陆仟贰佰陆拾贰元玖角)。于广东2014.10.6。该欠款经宋宗海多次索要,于广东、姜少峰、薛来、刘翠梅、莱西市约客小镇西餐厅均推诿拒付,宋宗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莱西市约客小镇西餐厅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薛来。一审法院认为,宋宗海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于广东、薛来、姜少峰、刘翠梅之间系合伙关系,宋宗海为该合伙确定的经营场所进行装修,于广东作为该合伙的前期负责人支付部分装修款项,通过上述行为可以推定宋宗海与该合伙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宋宗海依约完成装修事项,于广东、薛来、姜少峰、刘翠梅亦应支付相应装修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宋宗海主张于广东、薛来、姜少峰、刘翠梅支付拖欠的装修款56262.9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宋宗海主张于广东、薛来、姜少峰、刘翠梅支付该56262.9元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宋宗海主张莱西市约客小镇西餐厅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姜少峰称已退出合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广东、薛来、姜少峰、刘翠梅给付宋宗海装修款56262.9元;二、于广东、薛来、姜少峰、刘翠梅给付宋宗海上述款项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宋宗海对于广东、薛来、姜少峰、刘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宋宗海对莱西市约客小镇西餐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于广东、薛来、姜少峰、刘翠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薛来、刘翠梅称涉案房屋归刘翠梅所有;认可薛来、刘翠梅与于广东、姜少峰系合伙关系,各方共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分别出资经营莱西市约客小镇西餐厅;合伙协议约定由于广东负责餐厅装修,实际上,也是于广东在负责餐厅装修;涉案餐厅除了宋宗海、盖森之外没有其他人参与餐厅装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薛来、刘翠梅与于广东、姜少峰系合伙关系,各方共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分别出资经营莱西市约客小镇西餐厅;合伙协议约定由于广东负责餐厅装修,薛来、刘翠梅也认可于广东实际负责餐厅装修。宋宗海按照约定包工包料对涉案餐厅进行了装修,装修结束后,餐厅装修负责人于广东为宋宗海出具装修结算清单。在宋宗海依约完成餐厅装修且已结算并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薛来、刘翠梅、于广东、姜少峰应当支付宋宗海剩余装修款。于广东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负责餐厅装修,其为宋宗海出具装修结算清单,该行为对合伙人薛来、刘翠梅、姜少峰均具有法律效力。薛来、刘翠梅主张因其与姜少峰在装修结算清单上未签字,系于广东个人行为,对薛来、刘翠梅不产生法律效力,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餐厅已结算完毕且早已交付使用,薛来、刘翠梅要求对涉案餐厅的装修造价进行鉴定评估,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薛来、刘翠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上诉人薛来、刘翠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王化宿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况君仪书记员 于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