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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侯正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正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正龙,男,1978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付安定、童静(实习律师),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正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成林、代理检察员黄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正龙及其辩护人付安定、童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晚,吸毒人员晋某、王某事先与被告人侯正龙取得联系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晚8时许,王某乘坐晋某驾驶的皖BQ7X**名爵6轿车与被告人会面后,双方商定购买15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为防止提供假毒品,晋某提出要验验货,由于没有吸毒工具,被告人侯正龙坐晋某车回家取吸毒工具,并让晋某、王某试吸了几口认为可以后,被告人侯正龙交给王某约5克甲基苯丙。离开时,被告人侯正龙向王某索要了少量的甲基苯丙胺自己吸食。2017年3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侯正龙欲再次贩卖毒品时,在无为县城建设银行门口被民警现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晋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正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侯正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正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侯正龙为从犯;被告人侯正龙自愿认罪,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晚,吸毒人员晋某、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侯正龙要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晚8时许,王某与晋某驱车来到无城与被告人侯正龙会面,被告人侯正龙从贩毒人员徐某(另案处理)处取得约5克甲基苯丙胺给了王某,王某付毒资人民币1500元。离开时,被告人侯正龙向王某索要了少量的甲基苯丙胺自己吸食。2017年3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侯正龙在无城镇建设银行门口被民警现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正龙的年龄及身份情况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侯正龙在无为县城建设银行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3���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29日晋某、王某因吸食冰毒分别被行政拘留二日、十一日的事实。(4)芜湖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侯正龙涉嫌贩卖毒品案被指定无为县公安局管辖的事实。(5)立案决定书,证实徐某涉嫌贩卖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芜湖市东赫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一年前在无为和朋友吃饭时认识了侯正龙,还知道侯正龙因吸食毒品被处理过。王某曾问其能不能搞到冰毒,其就说侯正龙应该能搞到。2017年3月20日晚六七点左右,王某打电话找侯正龙搞货(“冰毒”),但侯正龙要其打电话给他他才帮买,其便打电话给侯正龙,侯正龙说你来吧,其就和王某一道驾车(皖BQ7X**金色名爵6)来到无为,当晚8点左右和侯正龙见面后,侯正龙便电话联系他人购买冰毒,因担心冰毒纯度,就提出验验货,后侯正龙就打对方电话说我们需验货,对方就叫侯正龙过去取货,验货后王某说还可以,就给了1500元给侯正龙,后侯正龙给了三包约5克用塑料袋包裹的冰毒给他们,临下车侯正龙找他们要了点自己吸食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3月20日下午和晋某联系后两人驱车来到无城镇,联系侯正龙要其帮忙买冰毒,侯正龙说对方买多可优惠,其就找侯正龙买了三包约5克1500元冰毒,期间担心毒品纯度还验了货,临别时侯正龙还要了点回去说自己吸食的事实。3.被告人侯正龙的供述,证实其曾因毒品犯罪被芜湖市滨江派出所处理过。2017年3月20日晚,王某打���电话欲买冰毒,其和他不是很熟悉,就跟他讲要其和晋某一道其才帮买冰毒。当晚八九点,晋某和王某驱车来到无城联系上自己,其便帮他们从徐某处(对面是四季花城小区)买了三包冰毒价值1500元,期间还验了货,临别时其还找他俩要了点冰毒自己吸食。还供述徐某(微信号1895538****)是江苏盐城人,在无城北门销售彩钢瓦,自己在其店内打过工。某天徐某联系自己说在盐城带了冰毒来无城,要其问问有没有人要货,其便联系吸毒人员晋某,当晚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侯正龙分别从三组照片中辨认出晋某、王某、徐某;晋某分别从两组照片中辨认出侯正龙、王某;王某分别从两组照片中辨认出侯正龙、晋某的事实。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正龙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因毒品犯罪的隐蔽性,没有被告人的居间介绍,毒品交易很难实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着重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正龙明知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而居间介绍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正龙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正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曹振霖人民陪审员  杨小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