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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5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徐丐象与王某智、陈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丐象,王某智,陈某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5133号原告:徐丐象,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智,住永嘉县。被告:陈某元,住永嘉县。原告徐丐象与被告王某智、陈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丐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被告王某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丐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智、陈某元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朱某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智与陈某元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日,被告王某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胡某莉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月利率为3%,朱某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胡某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某智汇款150000元,被告王某智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某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且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后胡某莉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予理睬。2017年9月6日,胡某莉因故将其对被告王某智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上述债权要求原告自行主张。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王某智支付给原债权人9500元利息予以认可,故被告支付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2017年9月7日、18日,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通知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又于2017年9月25日在浙江法制报上以刊登公告形式进行债权转让的通知。原告与朱某龙于2017年9月25日达成庭外和解,朱某龙支付原告9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王某智的借款本息,原告不再要求朱某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某智、陈某元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智辩称:1、我不认识原告,原债权人也未将债权转让通知于我;2、担保人朱某龙还款我是不知情的;3、我向胡某莉借款150000元是事实,朱某龙担保也是事实;4、我已经支付给原债权人的利息9500元,原告应当扣除。被告陈培元未作答辩。原告徐丐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保证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回执、浙江法制报等证据。被告陈某元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智经当庭质证后表示对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回执、浙江法制报等证据有异议,被告王某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转账凭证照片,以证明支付95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某元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徐丐象经当庭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被告陈某元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双方当庭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回执、浙江法制报,被告王某智辩称对债权转让并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1、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原告受让债权后即具有债权人的资格;2、原告通过邮寄和登报公告的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3、即便原告徐丐象未有效履行通知义务,其在诉讼中提交了债权转让的有效证据,本院亦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文书,为避免增加诉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故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文书材料时即可视为该债权转让情况已通知,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智经由朱某龙担保向胡某莉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胡某莉按约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某智出借上述款项,被告王某智向胡某莉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智未按约向胡某莉偿还借款本金,仅向胡某莉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3日止。2017年9月5日,胡某莉与原告徐丐象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王某智所欠胡某莉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徐丐象。尔后胡某莉通过邮寄、登报公告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通知了被告。2017年9月25日,朱某龙代被告向原告徐丐象支付借款本息9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剩余本息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某智与被告陈某元于2014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智经由朱某龙担保向胡某莉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王某智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徐丐象与胡某莉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智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相应债权即已移转于原告,被告王某智应向原告徐丐象履行债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的主张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王某智到期仅支付利息9500元,应向原告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朱某龙代为向原告支付的9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抵充借款利息,故其中的681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应作为利息抵充,剩余的21900元抵充本金,故被告王某智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1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智与被告陈某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并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本金主张超过1281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智、陈某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丐象借款本金1281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丐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计1431元,由被告王某智、陈某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长鑫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