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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7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昆与朱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昆,朱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7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昆,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宁宁,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上诉人赵昆因与被上诉人朱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宁宁负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借贷的合意,赵昆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微信支付截图。虽然转账说明为“定金五千”,但这仅仅属于书写错误,并不影响借贷合意的产生,并且不管是定金五千还是其他的用途,赵昆都已将将钱转给朱宁宁,朱宁宁也已收到该笔钱,并且在此之前双方并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无其他的合同关系。因此朱宁宁应当返还。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朱宁宁否认其向赵昆借款,赵昆认为这是朱宁宁为逃避债务而找的借口。朱宁宁在一审答辩的时候提出其手机于2016年10月份丢失,之后补办了手机卡并更换了微信号。但是赵昆是在2016年8月30日及2016年9月24日先后通过微信给朱宁宁转账共计6500元,两次转账的时间均在2016年10月份朱宁宁手机丢失之前,并且朱宁宁的微信号至今仍在使用。因此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朱宁宁辩称其手机丢失,并且不承认与赵昆之间的借贷关系其目的何在,其居心何在?这是显而易见的事情。3.赵昆给朱宁宁转款时,朱宁宁所用的微信号至今仍在使用,其并未丢失,因此朱宁宁已经收到了赵昆所转给其的金钱,而朱宁宁所述的未收到这两笔转账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应不予采纳。朱宁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宁宁偿还赵昆借款6500元;2.判令朱宁宁支付赵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朱宁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昆主张其与朱宁宁系通过微信聊天软件相识,后朱宁宁因感情纠纷需要用钱向赵昆借款。赵昆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24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朱宁宁转款1500元,5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赵昆提交以下证据:1.短信记录打印件两份,证明朱宁宁于2017年1月份丢失的手机;2.微信记录截图打印页五份,证明赵昆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24日向其微信通讯录中备注名为“朱宁宁”的微信好友转账1500元、5000元。其中转账支付5000元的微信支付截图中显示转账说明为“定金五千”;3.赵昆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份,证明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24日,赵昆名下账户分别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500元、5000元,赵昆主张该两笔款项实际为朱宁宁收取。朱宁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另主张其未向赵昆借款,亦未收到赵昆的上述转款。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要看两个方面,第一、借贷双方当事人是否存有借贷的合意。第二、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借款人。针对第一点,朱宁宁否认其向赵昆借款。赵昆亦未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印证借贷关系的成立,且根据赵昆提交的微信支付截图显示转账说明为“定金五千”,表明该款项与借贷的性质不符。故认定双方当事人未产生借贷的合意。针对第二点,赵昆提交微信支付截图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其向朱宁宁转款的事实。就该两组证据,只能反映出赵昆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24日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500元、5000元,但不能直接证实其支出的款项系由朱宁宁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赵昆要求朱宁宁偿还借款6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赵昆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昆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昆主张朱宁宁向其借款,但未提交借条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赵昆主张朱宁宁系通过微信与其联系借款,亦未能提交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赵昆于一审中提交的微信支付截图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亦均无朱宁宁向赵昆借款的记载。故赵昆主张其与朱宁宁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赵昆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赵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宜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