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世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世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南山街创业家园A座。法定代表人:赵育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增,该公司经理。被告: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193号。法定代表人:孙世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世伟,男,37岁。诉讼委托代理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与被告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孙世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增,被告置业公司、孙世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置业公司、孙世伟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5.6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罚息2.8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按照月息18‰计算利息和罚息;律师代理费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同利公司与彭傲、置业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同利公司为贷款人,彭傲为借款人,置业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止;按专业银行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月利率千分之十二执行,逾期利率上浮50%。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2013年7月25日,同利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企业保证合同,约定: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除前述外,还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及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企业保证合同经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同日,孙世伟向其出具了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彭傲向同利公司出具的贷款发放转移同意书,同利公司于当日将200万元贷款存入指定账户。贷款到期后,彭傲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同利公司起诉来院,要求置业公司及孙世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置业公司、孙世伟辩称,置业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其实际收到了借款200万元,借款事实属实,置业公司和孙世伟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同利公司提供的证据,置业公司、孙世伟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同利公司与彭傲、置业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彭傲为借款人,置业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彭傲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同期专业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按月12‰计算;若到期未按约定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同利公司与置业公司又签订了企业保证合同一份,双方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事项再次作出了明确约定。另孙世伟亦为同利公司出具了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同利公司依据彭傲出具的贷款发放转移同意书,于当日将贷款200万元汇入了指定人孙世永的账户。贷款到期后,彭傲未偿还借款本金,同利公司自认彭傲偿还了四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彭傲在同利公司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置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盖章,并另行与同利公司签订企业保证合同,孙世伟为同利公司出具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行为足以说明同利公司与置业公司、孙世伟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现债务人彭傲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同利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置业公司、孙世伟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同利公司要求置业公司、孙世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同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节,本院认为,同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律师费及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月息18‰计算,时间自2014年12月21日至付清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92元,由被告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世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军代理审判员 于 海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伯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