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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5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方文义与杨海鸥、马兰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义,杨海鸥,马兰君,陈含冰,朱朝芳,郑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5389号原告:方文义,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丽、吴琼珠,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鸥,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安文镇龙山新村*幢*单元***室,现住磐安县。被告:马兰君,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安文镇龙山新村*幢*单元***室,现住磐安县。被告:陈含冰,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被告:朱朝芳,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被告:郑志强,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原告方文义与被告杨海鸥、马兰君、陈含冰、朱朝芳、郑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五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律师费2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丽与被告杨海鸥、马兰君、陈含冰、朱朝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志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24日,原告方文义与被告杨海鸥、郑志强、陈含冰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该三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若逾期还款导致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及双方确认的有效送达地址等,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15万元。嗣后,被告杨海鸥于2016年11月23日、12月23日分别向原告还款3600元、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还款6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清偿。另查明,被告杨海鸥、马兰君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28日登记离婚,被告陈含冰、朱朝芳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海鸥负债较多、被诉至法院的借款案子就有数十个、总标的500多万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借款合同、收条不符合普通夫妻共同债务的表现形式且被告杨海鸥负有巨债、正常夫妻共同生活无需负如此巨额债务等情况,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关于2017年1月23日的还款6000元系支付另外借款利息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鸥、陈含冰、郑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方文义归还借款本金14.8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4.8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律师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方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5000元,由原告方文义负担260元,被告杨海鸥、陈含冰、郑志强共同负担4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华倩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