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特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国祥与吴国忠申请变更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国祥,吴国忠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393号申请人:吴国祥,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烨,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国忠,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吴国祥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国祥称,2016年3月14日,被监护人吴翠林被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3月30日,晨阳第一居委会指定被申请人吴国忠为吴翠林的监护人。2014年7月1日,吴国祥、吴国忠、案外人吴某某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晚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后的钱款分割及吴翠林的赡养事宜达成协议,在协议中吴国忠将吴翠林所应获得的房屋出售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6,100元擅自约定归其个人,该行为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2017年7月吴国祥又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吴翠林支付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晚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219,300元,该笔钱款也由吴国忠以监护人名义代吴翠林收取。吴翠林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养老金约1,500元,至2017年每月养老金为1,800元,另有补助120元和老人卡180元交通补贴。此外,吴翠林还有存款18,000元在吴国忠处。吴国祥获悉,上述钱款并未存入吴翠林账户,而是被吴国忠挪作他用。吴国祥为此委托律师致函吴国忠,要求吴国忠公开账目,遭吴国忠拒绝。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现吴国忠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吴翠林利益,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监护人。被申请人吴国忠称,申请人所说是无中生有。其和吴某某每人每年照顾吴翠林175天以上,吴国忠每个月最多有两天来照顾吴翠林。其制作了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上半年吴翠林的财产支出明细报表,通过居委会工作人员转交给申请人,但被吴国祥退回,其并非不公开账目。2014年吴翠林的养老金是1,300元,而非吴国祥说的1,500元。吴翠林的养老金,每月有300多元的医药费,其余作为吴翠林的伙食费。晚霞路501室的房产是其和吴国祥共同出资购买的,出售后所得本就有其一部分钱款。1.8万元在吴国祥处,要求吴国祥返还给吴翠林。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吴翠林,女,1937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晚霞路XXX弄XXX号XXX室。吴翠林育有二子一女,即申请人吴国祥、被申请人吴国忠、案外人吴某某(女,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XXXX张家宅XXX号)。2016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289号判决,认定吴翠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3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晨阳路第一居民委员会指定吴国忠为吴翠林的监护人。其后,吴翠林基本由吴国忠与案外人吴某某轮流照顾、陪护。吴国忠曾制作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上半年吴翠林的财产支出明细,并通过他人转交给吴国祥,但被吴国祥退回。审理中,本院听取了吴某某的意见,吴某某认为吴国忠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吴国忠担任监护人之后,一直履行监护职责。吴国祥未核实吴国忠转交的吴翠林财产支出明细,便予以退回,有所不当。吴国祥援引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XX民终XXXXX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吴国忠“确认的事项实际上侵害了被监护人吴翠林的合法权益”,但该判决书同时明确“……上述款项无需再作返还,确定由监护人吴国忠保管,但该款项之权利仍属吴翠林所有。”现吴国祥并无证据证明吴国忠将吴翠林钱款挪作他用,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吴国忠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故申请人吴国祥之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吴国祥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