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建与王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王忠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447号原告:王建,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丰县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文,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君,男,住丰县,由丰县范楼镇秦王口朱湾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王建与被告王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被告王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救护车费共计39941.2元,庭审中当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3911.2元不变,其余赔偿项目均要求住院期间10天的费用,共计赔偿27951元;2.保留伤残评定和下步治疗的诉讼权利;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原告在范楼镇××村装货(豆角)运往浙江,被告在倒机动三轮车时将原告的左中指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当即范楼卫生院用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徐州仁慈医院,原告住院治疗花费2万余元,现已出院,但还要下一步治疗。经范楼派出所调解,被告承认将原告致伤,不愿意承担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忠文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不能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高,应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徐州仁慈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丰县范楼镇卫生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丰县公安局范楼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记录、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佳诚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王建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赣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14时许,原告王建驾驶的赣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停在丰县秦王口村南地磅东边的南北小水泥路上装豆角准备运往浙江,王建站在地磅上关闭其所驾驶车辆的车箱车门时,被告王忠文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从该地磅上倒车过程中撞在赣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上,挤伤原告王建的左手中指。事故发生后,丰县公安局范楼派出所出警,但未能调解处理。王建伤后到丰县卫生院治疗,又随即到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左中指)1.特指手指指神经损伤(左中指双侧指固有神经)2.特指手指血管损伤(左中指双侧指固有动脉)3.肌腱损伤(左中指、伸屈肌腱)4.指骨骨折(左中指近节基底部粉碎性)5.创伤性桡侧副韧带破裂(左中指)6.创伤性尺侧韧带破裂(左中指)。王建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3911.20元。从丰县卫生院到徐州仁慈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等404.30元。另查明,王忠文系其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赣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建,该车辆挂靠在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佳诚物流有限公司,王建系个体工商户,以驾驶该车辆运输货物为生活来源。王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俊英护理,其妻子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起事故是否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本案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虽然是在地磅上倒车发生事故,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故,本案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原被告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及各自过错比例的问题。本案系被告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从地磅上倒车撞在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上引发的交通事故,原则上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因本案已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规定,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原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以本院查明的计算,共计23911.2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0天的误工费,为此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佳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根据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道路运输业的年工资为61579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687.1元(61579÷365×10)。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俊英护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丰县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获取报酬的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住院10天,护理费为800元(80×10)。4.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4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营养费为340元(34×10)。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应为500元(50×10)。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经查,原告伤后由丰县卫生院用救护车送至徐州仁慈医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等404.30元,原告主张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763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忠文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基于上述规定,其仍应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规定自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摊。经计算,被告王忠文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262.7元[(23911.20+340+500-10000)×50%+10000+1687.1+800+4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262.7元。二、驳回原告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建负担100元,被告王忠文负担1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