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鑫得利新能源器材有限公司与杭州富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鑫得利新能源器材有限公司,杭州富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757号原告:张家港市鑫得利新能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农义村。法定代表人:秦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峰,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君,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嘉富广场4幢1201室。法定代表人:吴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市鑫得利新能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得利公司)与被告杭州富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后于2017年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君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富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得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0621.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直接经济损失,包括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表示其向杭州双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票所产生的相应货款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3658.66元,同时放弃律师费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光伏焊带的业务往来。被告通过腾讯QQ聊天软件等方式向原告下单,原告在接收到原告信息后负责制作并向被告发货。双方协商价格按照市场价执行。付款方式为先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然后被告以转账或者承兑汇票方式的支付货款。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原告按照约定共向被告发出价值1116130.02元的产品,被告仅付款592471.36元,尚欠523658.66元。该款经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诉讼。被告富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鑫得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出货清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制对账单,并对业务往来当庭进行了陈述,本院认定如下:鑫得利公司与富启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光伏焊带的业务往来,由富启公司向鑫得利公司购买光伏焊带。2015年1月-2015年11月期间,鑫得利公司向富启公司发送光伏焊带12624.64KG(实际以12624.143KG结算),按照约定的单价向富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116130.02元,数量为12918.949KG。其中,2015年11月25日开具的票号为1360234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为350KG、单价为79元/KG,应富启公司要求多开了数量为294.806KG光伏焊带充作此后发货。鑫得利公司庭审时表示按照实际交货的数量结算,故实际应结算的总货款应为1092840.346元。富启公司自2015年3月-11月期间共支付592471.36元,余款500368.986元未支付。该款因鑫得利公司催讨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货款500368.986元及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合法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行减少相应的诉讼请求表示另行诉讼,系权利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富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鑫得利新能源器材有限公司货款500368.986元及利息(以500368.98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37元,由被告杭州富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宋志成代理审判员 狄丽娜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焱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