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执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利国与陈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利国,陈国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82执721号申请执行人:赵利国被执行人:陈国志。申请执行人赵利国与陈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凌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辽1382民初26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17日��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执行款3000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经网络查控系统并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陈国志有车辆及证劵信息,当事人对此表示认可。被执行人陈国志在中国邮储银行建平站前支行有银行存款85.57元,申请人不要求冻结、扣划措施。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同意终结(2017)辽1382执721号案件的执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辽1382执72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尹国斌执行员 卢洪超助执员刘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