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兴云与贾喜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云,贾喜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049号原告:李兴云,女,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孟百成(系原告李兴云儿子),住同原告李兴云。委托代理人肖蓉花,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喜春,男,198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李兴云与被告贾喜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云的委托代理人孟百成、肖蓉花,被告贾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云诉称,2016年3月1日上午8时10分,其乘坐被告贾喜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过沪南路出陈春路北约100米时,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其从被告车上摔落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受伤导致的损失。原告李兴云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贾喜春辩称,对原告李兴云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其没有操作不当,也不清楚原告摔落的原因。现其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1日上午8时10分,原告李兴云乘坐被告贾喜春骑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沪南路出陈春路北100米处时,原告从车辆后座摔落致伤。当天被告即送原告至医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5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兴云因交通事故所致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工作能力下降,已构成XXX伤残。被鉴定人李兴云伤后可给予误工120天,营养60日,护理60日”。2017年1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受伤导致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喜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兴云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人民币4,751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相关票据,依法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农村居民XXX伤残标准计算,主张92,8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四个月,主张3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认可每月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工作,可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现被告认可每月2,500元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四个月,即10,000元。4、护理费,原告按照每日40元计算60日,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按照每日40元计算60日,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依据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就医情况及就医路线,依法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3,9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且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等因素综合考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李兴云的合理损失共计129,57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喜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兴云1**,57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元(原告李兴云已预交),由原告李兴云负担455元,由被告贾喜春负担2,891元。被告贾喜春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琳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