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高堂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李高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僧楼镇忠信村.法定代表人:杜文广,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丽,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琰刚,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高堂,男1950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永强,河津市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颖,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高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丽、张琰刚,被上诉人李高堂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永强、原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短期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提前扣息行为不予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一次性给乙方提取盈利1.5%18万元。同日袁永庭、李杰杰、李高堂共同出具收条:今收到山西发鑫集团投资红利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应在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出借款项时将提前扣除的利息18万予以扣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款项金额为73.33万元,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打款凭证的情况下,认定实际出借款项为100万元,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我公司通过查阅公司账簿得知,袁永庭、李杰杰、李高堂实际向我公司支付款项220万元。款项中有26万元为太原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并州路批发部转入我公司账户,并非被上诉人的借款,加上提前扣息54万元,该笔款项为未进入我公司账户,不属于借款,均应从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平均每人实际出借款项为73.33万元。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判未认定提前扣息行为正确。2006年协议书是上诉人提供的固定格式协议书,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一次支付红利,故将每月以现金形式一次付清当月红利的格式条款划掉。协议上的一次性是到期的一次性,并非天前扣息的约定。2007年3月22日借款到期后,答辩人收到上诉人支付的红利现金18万元,并单独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袁永庭、李杰杰、李高堂出具的收据不是答辩人本人书写,不应认定。二、原判认定出借金额为10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现金交付借款,上诉人是否将款项足额存入银行,答辩人不清楚。上诉人于2012年3月16日、2014年4月3日、2015年10月29日对答辩人债权的几次确认也表明答辩人1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且真实存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高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75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变化前后的全部利息,利息至执行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22日原告李高堂与被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短期投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经营业务扩大从原告李高堂处借款100万元,每月借款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双方按每月2%计算利息。同日,被告收取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8年3月22日。2008年7月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短期投资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9年3月21日,月利息仍为2%。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1、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1.75万元;2、按照还本挂息的原则,被告分期支付原告款项,首付5万元,以后每月20日前支付不少于12500元本金;3、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利息按月利率1.5%挂账。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短期借款本息情况说明,该说明上载明: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31.75万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4.75万元。2016年4月8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杜文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6年4月18日前支付给原告1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6年11月29日原告李高堂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高堂与被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完自己的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间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4.75万元及利息(包括本金变化前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高堂人民币64.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高堂利息款人民币65.79625万元(其中2012年9月30日前利息款31.75万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间利息款34.0462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5元,由被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原判认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是否正确?根据双方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及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100万元投资款及上诉人收到该10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7月2日、2012年9月29日、2014年4月3日所签订的三份协议中均明确载明欠被上诉人投资款100万元。上诉人于2012年3月16日、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及短期借款本息情况说明中亦载明被上诉人账面本金为100万元。上述证据均可以印证借款数额为100万元,故原判认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理据充足。上诉人以公司账面记录否定本案债权数额,但庭审中并未提供其账目,且该抗辩内容与其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短期借款本息情况说明中账面的记载内容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主张理据不足,原判认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正确。第二,上诉人主张存在提前扣息应否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提前扣息行为,依据是双方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第二条以及2006年3月22日收条一份。短期投资协议第二条载明:“甲方一次性给乙方提取盈利1.5%18万元,每月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根据条款内容,双方对于一次性提取盈利的时间约定不明,上诉人据此主张该盈利系借款时预先扣除理据不足。对上诉人所提供的2006年3月22日收条,被上诉人对该收条真实性予以否认。该收条载明的落款为三人,但系同一字体书写,上诉人主张系三人共同出具收条,但不能说明该收条具体由何人书写或执笔,故该收条的证明力较小。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后多次对债权本金数额予以重新确认,也可以间接印证上诉人主张提前扣息理据不足。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提前扣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5元,由上诉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梦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