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924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宋雪忠与王建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忠,王建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24民初428号原告:宋雪忠,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生。身份证号:×××。被告:王建国,男,汉族,1970年4月14日生,。身份证号:×××。原告宋雪忠诉被告王建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宋雪忠委托代理人马永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温一起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宋雪忠、被告王建国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张强、王福军向被告王建国借款5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3.5%。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张强、王福军怠于偿还借款,被告王建国遂纠结社会人员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强行进行了扣押。经原告澄清借款原委,被告扔拒不返还车辆,现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已达一年九个月零十七天之久,致使原告车辆不能按时进行年检、缴纳交强险,面临报废风险,而且在扣押期间,原告系兴和县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3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扣车行为并不是王建国个人所为,在扣车时王建国并不在场,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非法扣车后果。在以陈宏杰作为原告对本案原告宋雪忠提起的另一诉讼中,已经对该车进行保全。宋学忠欠小贷公司500000元,以王建国作为借款人书写过欠条,后来宋学忠又以陈宏杰的名义另外书写了一份欠条,在此以后,宋学忠无力偿还50万元借款,故扣车是小贷公司的行为,而非王建国个人行为,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雪忠以担保人的身份,在2014年1月20日为张强、王福军在被告王建国所在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0元,因张强、王福军逾期没有归还贷款,被告王建国委托他人将原告宋雪忠所有的大众帕萨特牌轿车于2015年6月22日私自扣押至今。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国及其所在公司,没有任何权利私自扣押他人财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返还私自扣押原告宋雪忠所有的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贵人民陪审员:罗铎人民陪审员:康海云二0一七年十月九书记员:刘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