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旭珍与赵晋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珍,赵晋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679号原告:李旭珍,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高辉,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晋明,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峰,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旭珍与被告赵晋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高辉、被告赵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峰、张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太原市马道坡街12号泰和苑小区6幢2单元11层01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晋明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3日,原告与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泰和苑小区认购合同》,约定原告以总金额308138元购买该公司名下位于太原市马道坡街12号泰和苑小区6幢2单元11层01号房屋,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向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缴纳了办理房产证费用、维修基金、配套费等相关费用,并在2013年5月6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14年12月10日,因被告赵晋明与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太昌、王春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述房屋被贵院诉前财产保全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和申请终止执行,被贵院作出的裁定书驳回该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与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泰和苑小区认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完全是因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原告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不得查封上述房产。被告赵晋明答辩称,一、原告提交的收据金额高于合同金额,无相关银行转款或取现凭证作证,不能证实其已全部支付房屋价款:1、2008年7月13日签订认购合同,成交价款为308138元;2013年5月6日收到购房款的收据金额为312906元,收据金额比合同金额多4768元,且支付购房款比签订合同晚了4年之久,不符合交易惯例;2、购买房屋价款在现实生活中属大额交易,从日常交易习惯来讲,应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即使现金交易也应当有取现凭证。原告一次性支付312906元购房款,仅有收据,并无银行转款或取现凭证进行作证,不能证明其支付房屋价款的事实,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泰和苑小区认购合同》在2008年签订的,系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自制的简易合同,并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正规格式合同,原告并未尽到合理或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不符合常理;4、李旭珍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编号为401291号,与(2017)晋01民初680号原告裴国花提交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日期为2011年6月26日,编号为401297)、(2017)晋01民初683号原告贵平提交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日期为2012年4月14日,编号为4010877)存在时间顺序混乱的情况,应属无效。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存有严重过错:1、原告在2008年签订《泰和苑小区认购合同》后距离贵院查封涉诉房屋前长达七年之久,原告怠于要求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存有明显过错。即使不考虑原告提供的收据真伪,原告在2008年与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泰和苑小区认购合同》,直至涉诉房屋于2014年12月10日被贵院查封之前,长达六年之久。原告作为房屋的买受人,其一次性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后,在该项目在2012年就可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情况下,直至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其并无过问房屋权属登记,且网签备案登记都没有办理,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其怠于催告开发商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行为存有明显过错。三、原告并非涉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原告未能提供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交房手续,仅提供装修保证金及水电费等票据,无法证实原告为涉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综上,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辩均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载明原告与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在2008年7月13日签订的《泰和苑小区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乡剪子湾村马道坡街20号(现为马道坡街12号)”泰和苑小区”6幢乙单元11层01号房屋、在2013年5月6支付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全部购房款312906元、并已缴纳办理房产证费、供热入网费、天然气集资费、装修保证金等装修入住至今的事实,因购房在现实生活中属于大额交易,原告仅提交了相关收据,并无转款或者取款凭证或者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2、3不予确认。原告提交证据4证明的事实系在证据2、3真实的基础之上的证明对象,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赵晋明与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太昌、王春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起诉前由被告赵晋明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依法执行,由于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剪子湾村马道坡街20号(现为马道坡街12号)”泰和苑小区”6幢乙单元(现为2单元)11层01号房屋在被申请执行人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名下,我院于2014年12月10日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查封了涉案房产。201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并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以其与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在2008年7月13日签订《泰和苑小区认购合同》并付清全部购房款、在2011年缴纳装修服务费等入住使用、其并无过错为由,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我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晋01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于2012年6月11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均规定了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在本院依法查封(2014年12月10日)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但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故本院作出(2017)晋01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理由不能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属于财产保全措施,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原告主张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旭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旭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光审判员 王林森审判员 姜宏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