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马永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7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幸,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7日经牡丹区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9月11日执行逮捕。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15时08分许,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菏泽市牡丹区广福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广福街与八一路交叉口北50米处,与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送检的马永幸血液中检察乙醇成分,含量为27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永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告人所做的理化检验报告、江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永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永 关注公众号“”